食品安全法第55/2010/QH12号——越南语原文、效力状态及进出口合规提示
第55/2010/QH12号《食品安全法》是规范组织和个人食品安全权利义务的基础性法律,涵盖食品生产、经营、进口、出口、广告、标签、检验、追溯、召回及国家管理等内容。
本中文页面为供境外客户、进口商和合规团队理解适用范围的参考译文,不构成官方法律译本。下方越南语原文为核对依据,实际申报资料应以官方来源为准。
快速摘要
规定组织和个人在食品安全方面的权利义务,以及食品、生产经营、进出口、广告、标签、检验、风险分析和国家管理要求。
食品安全是所有食品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的责任;管理应依据技术规范、已公布适用标准和风险分析。
进口食品、添加剂、加工助剂、包装和食品接触材料必须符合相应安全条件,并接受国家食品安全检查。
出口食品应符合越南条件,并符合进口国规定、合同、条约或国际安排。
预包装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转基因食品和辐照食品在流通前需审核标签/附加标签要求。
企业应具备批次追溯能力,并按主管机关要求通知、召回、再出口或销毁不安全食品。
文件信息
| 文件名称 | 食品安全法 |
|---|---|
| 编号 | 55/2010/QH12 |
| 文件类型 | 法律 |
| 颁布机关 | 国会 |
| 颁布/通过日期 | 2010年6月17日 |
| 生效日期 | 2011年7月1日 |
| 效力状态 | 根据越南国家法律文件数据库,部分失效。实际适用时需核查修订、补充及现行实施文件。 |
| 适用范围 | 全国 |
| 签署人 | 阮富仲 |
需重点关注的内容
- 第1条规定调整范围广泛,涵盖食品进口、出口、广告、标签、检验、追溯和召回。
- 第3条规定食品安全是所有食品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的责任;食品生产经营属于有条件经营活动。
- 第10至18条规定食品、生鲜食品、加工食品、强化食品、功能食品、添加剂及食品接触包装/器具的安全条件。
- 第19至21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保管和运输条件;直接影响仓储、冷链运输、配送和进口食品保存。
- 第38至40条涉及进口食品条件、程序及进口食品国家食品安全检查。
- 第41至42条涉及出口食品条件及出口食品证明。
- 第44条规定食品标签;进口食品还需结合商品标签、越南语附加标签及具体产品要求进行核查。
- 第54和55条规定不安全食品的追溯、召回和处理,包括再出口或销毁方案。
受影响对象
企业需核查清单
- 准确确定商品类别:普通食品、保健食品/功能食品、添加剂、加工助剂、饮料、生鲜食品、动植物源性食品、食品接触工具/材料。
- 核查HS编码、商品描述、成分、功能、包装形式、适用对象和储存条件。
- 根据第15/2018/NĐ-CP号法令及提交资料时有效的规定,核查自我声明/产品注册义务。
- 准备进口资料:合同/PO、商业发票、装箱单、提单/AWB、原产地证(如有)、目录/规格书、COA/检测报告、原标签和越南语附加标签草案。
- 动植物源性商品需核查动物检疫、植物检疫、卫生/检疫证书及出口国准入条件。
- 冷藏/冷冻货物需控制温度、温度记录、集装箱/仓库条件、滞港时间及实货查验应急方案。
- 核查进口食品国家食品安全检查要求、受理机关、检查方式、登记时间和需提交资料。
- 核查商品标签/附加标签:商品名称、成分、定量、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使用说明、原产地、负责组织及强制警示(如有)。
- 建立按批号/批次、生产商、生产日期、保质期、仓储文件和运输文件追溯的能力。
- 若货物不安全或与声明/标签资料不符,应准备召回、再出口、销毁或改变用途方案。
专业术语说明
- 食品安全: 确保食品不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
- 国家食品安全检查: 主管机关依据适用规定对进口或流通食品进行的检查。
- 产品声明/自我声明: 企业根据商品类别和现行法规声明产品质量与安全信息的机制。
- 产品注册声明: 特定食品上市前需向主管机关提交并登记的手续。
- 追溯: 按批号/批次追踪食品形成和流通过程的能力。
- 食品召回: 将不安全食品移出市场,并进行整改、再出口、销毁或其他处理。
- 保健食品/功能食品: 支持身体功能的食品;进口时需核查注册、标签、广告和专项条件。
- 食品接触材料: 直接接触食品且可能影响产品安全的包装、工具和容器。
进出口/物流实务适用提示
- 不能只看商业名称。即使名称同为“粉末”“饮料”“补充食品”或“食品原料”,其资料义务也可能因成分、功效、剂型和适用对象而不同。
- 保质期短、冷藏或冷冻货物,应提前锁定专项检查计划、待检仓库、集装箱滞留时间和温控条件。
- 货到前应审核标签资料:原标签、附加标签、营养/功能宣称、警示、储存说明及越南责任主体信息。
- 动植物源性商品应同步处理检疫和食品安全手续,避免产生滞箱滞港、通关延误或无法上市流通。
- 通关后仍需留存声明、检验、COA、批次、仓储/运输和追溯资料,以备通关后稽查或市场监管检查。
需一并核查的相关法律文件
| 类别 | 文件名称 | 编号 | 颁布机关 | 颁布/生效日期 | 关联作用 | 需注意的条款/附录 |
|---|---|---|---|---|---|---|
| 相关法律 | 产品、货物质量法 | 05/2007/QH12 | 国会 | 2007年11月21日颁布;2008年7月1日生效 | 产品/货物质量管理及质量检验的基础法律;食品安全法在处理不合格产品时涉及相关义务。 | 发生质量检验或不合格处理时,应核查第30、36、40条。 |
| 相关法律 | 标准和技术规范法 | 68/2006/QH11 | 国会 | 2006年6月29日颁布;2007年1月1日生效 | 国家技术规范、适用标准声明及合格评定的法律基础,适用于食品、添加剂和食品接触包装/器具。 | 需按具体产品适用的QCVN/TCVN进一步核查。 |
| 相关法律 | 兽医法 | 79/2015/QH13 | 国会 | 2015年6月19日颁布;2016年7月1日生效 | 涉及生鲜食品、动物源性产品、动物检疫和进口兽医卫生要求。 | 需按实际资料/商品类别进一步核查。 |
| 相关法律 | 植物保护和检疫法 | 41/2013/QH13 | 国会 | 2013年11月25日颁布;2015年1月1日生效 | 涉及植物源性食品、植物检疫、货物处理和进口检疫文件。 | 需按检疫目录及出口国进一步核查。 |
| 相关法律 | 广告法 | 16/2012/QH13 | 国会 | 2012年6月21日颁布;2013年1月1日生效 | 涉及特定食品广告内容确认及广告前合规审查。 | 需结合食品安全法第43条及专项指引核查。 |
| 相关法令 | 关于食品安全法若干条款实施细则的法令 | 15/2018/NĐ-CP | 政府 | 2018年2月2日颁布并生效 | 关于自我声明、产品注册、进口食品国家食品安全检查和监管职责分工的核心法令。 | 食品进口企业报关前应重点核查。 |
| 相关法令 | 关于组织实施和指导实施食品安全法的法令 | 46/2026/NĐ-CP | 政府 | 2026年1月26日颁布;系统显示同日生效 | 新的详细指导法令,但需与后续暂停效力的决议一并核查。 | 未核查第15/2026/NQ-CP号决议及现行指引前,不宜单独适用。 |
| 相关决议 | 暂停第46/2026/NĐ-CP号法令及第66.13/2026/NQ-CP号决议效力的决议 | 15/2026/NQ-CP | 政府 | 2026年4月6日颁布并生效 | 用于确定食品产品声明/注册及进口食品安全国家检查在过渡期内适用的机制。 | 2026年食品进口资料的重点核查文件。 |
| 相关法令 | 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的法令 | 115/2018/NĐ-CP | 政府 | 2018年9月4日颁布;2018年10月20日生效 | 食品生产、经营、进口、广告、标签及流通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 | 发生标签、声明、储存、过期或食品安全违规时应核查。 |
| 修订法令 | 修订第115/2018/NĐ-CP号法令及第117/2020/NĐ-CP号法令的法令 | 124/2021/NĐ-CP | 政府 | 2021年12月28日颁布;2022年1月1日生效 | 更新食品安全和医疗领域行政处罚规定。 | 需按违法发生时点核查处罚标准。 |
| 相关法令 | 商品标签法令 | 43/2017/NĐ-CP | 政府 | 2017年4月14日颁布;2017年6月1日生效 | 进口商品标签、越南语附加标签及上市流通前强制标示内容的依据。 | 涉及食品安全法第44条及通关后核查。 |
| 修订法令 | 修订第43/2017/NĐ-CP号商品标签法令的法令 | 111/2021/NĐ-CP | 政府 | 2021年12月9日颁布;2022年2月15日生效 | 更新标签、原产地及强制标示要求。 | 制作进口食品附加标签时需要核查。 |
| 通知/指引 | 卫生部、农业与农村发展部、工贸部发布的通知、技术规范和决定 | 按具体商品类别确定 | 专项主管机关 | 需按实际商品类别确认 | 适用于添加剂、保健食品、强化食品、动植物源性食品、饮料、食品接触材料和冷链食品。 | 需按HS编码、成分、功能、出口国及进口目的进一步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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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fficial Gazette reference / Công báo / 政府公报: congbao.chinhphu.vn
食品安全法全文中文参考译文
食品安全法全文中文参考译文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会
法律编号:55/2010/QH12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独立-自由-幸福
河内,2010年6月17日
食品安全法
根据1992年《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及第51/2001/QH10号决议对宪法若干条款的修订、补充,国会颁布《食品安全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调整范围
本法规定组织、个人在保障食品安全方面的权利和义务;食品、食品生产经营、食品进口出口的安全保障条件;食品广告、食品标签;食品检验;食品安全风险分析;食品安全事故的预防、制止和处理;食品安全信息、教育、宣传;以及食品安全国家管理职责。
第二条 术语解释
本法中的术语理解如下:(一)食品安全,是指确保食品不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二)食源性疾病,是指因食用、饮用被病原体污染的食品而发生的疾病。(三)食品加工助剂,是指在食品原料或食品成分加工过程中为实现工艺目的而有意使用,并可被分离或仍残留于食品中的物质。(四)食品加工,是指采用工业或手工方法处理经初加工的食品或新鲜食品,以形成食品原料或食品产品的过程。(五)餐饮服务经营场所,是指加工食品的场所,包括销售即食食品、熟食的店铺和摊点、餐厅、即食餐制作场所、食堂和集体厨房。(六)食品安全保障条件,是主管国家机关发布的适用于食品、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和生产经营活动的技术规范及其他规定,其目的在于保障食品对人体健康和生命的安全。(七)食品检验,是指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加工助剂、食品强化剂、包装、工具和食品容器进行一项或多项试验、评价,以确认其符合相应技术规范和标准的活动。(八)食品经营,是指食品介绍、保藏服务、运输服务或买卖等一项、数项或全部活动。(九)食品产品批次,是指同一名称、质量、原料、保质期并由同一生产场所生产的一定数量食品产品。(十)食物中毒,是指吸收被污染食品或含有毒物的食品所致的病理状态。(十一)食品污染风险,是指污染因素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进入食品的可能性。(十二)食品污染,是指食品中出现危害人体健康、生命的污染因素。(十三)食品添加剂,是指在食品生产过程中有意加入食品、可具有或不具有营养价值、用于保持或改善食品特性的物质。(十四)食品生产,是指种植、养殖、采收、捕捞、开采、初加工、加工、包装、保藏等一项、数项或全部活动,以形成食品。(十五)初级生产,是指种植、养殖、采收、捕捞、开采等一项、数项或全部活动。(十六)食品初加工,是指对种植、养殖、采收、捕捞、开采所得产品进行处理,以形成可直接食用的新鲜食品、食品原料或供后续加工的半成品。(十七)食品安全事故,是指因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或其他由食品引发并直接危害人体健康、生命的情形。(十八)污染因素,是指非有意加入食品且可能对食品安全造成不利影响的不希望存在的因素。(十九)食品保质期,是指食品在标签所示保存条件和生产者指导下仍保持营养价值并保障安全的期限。(二十)食品,是指人类以新鲜、初加工、加工或保藏形式食用、饮用的产品,不包括化妆品、烟草和作为药品使用的物质。(二十一)新鲜食品,是指未经加工的食品,包括肉、蛋、鱼、水产品、新鲜蔬菜、块茎、果品及其他未经加工食品。(二十二)强化微量营养素食品,是指添加维生素、矿物质、微量元素,以预防或纠正公众或特定群体相关缺乏的食品。(二十三)功能食品,是指用于支持人体功能、使人体舒适、增强抵抗力、降低疾病风险的食品,包括补充食品、健康保护食品和医学营养食品。(二十四)转基因食品,是指一种或多种原料成分的基因经基因技术改变的食品。(二十五)辐照食品,是指利用放射源进行辐照处理以防止变质的食品。(二十六)街头食品,是指为即时食用、饮用而加工,并通过流动摊贩、街道或公共场所及类似地点销售的食品。(二十七)预包装食品,是指已完成包装和标签、可直接销售用于继续加工或即时食用的食品。(二十八)食品追溯,是指追查食品形成和流通过程。
第三条 食品安全管理原则
保障食品安全是所有食品生产经营组织、个人的责任。食品生产经营属于有条件经营活动,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食品安全管理应以相应技术规范、主管机关发布的规定以及生产经营者公布适用的标准为依据;应贯穿生产经营全过程,并以食品安全风险分析为基础;应确保职责分工、分级管理清晰和跨部门协调;并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
第四条 国家关于食品安全的政策
国家制定食品安全保障战略和总体规划,将按食品供应链规划安全食品生产区域作为优先重点;使用国家资源和其他资源投入科研、技术应用、风险分析、实验室建设升级、安全原料区、农产品食品批发市场和工业化屠宰场;鼓励技术更新、扩大生产规模、生产高质量安全食品、强化必需微量营养素、建设品牌和安全食品供应体系;建立法律框架并实施强制适用GMP、GAP、GHP、HACCP及其他先进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的路线图;扩大国际合作和食品领域相互承认;及时奖励安全食品生产经营者;鼓励参与标准、技术规范和食品安全检验活动;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安全食品消费意识以及生产经营者的责任意识和商业道德。
第五条 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行为:使用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使用过期、来源不明或不安全的食品原料;使用过期、未列入允许目录或超过允许限量的食品添加剂、加工助剂,或在生产经营中使用来源不明、被禁止的化学品;使用因病、疫病或不明原因死亡、应销毁的动物生产经营食品;生产经营违反标签规定、不符合技术规范、变质、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污染因素超限、包装或容器不安全或在运输中破损变形导致污染、未经兽医检查或检查不合格的肉及肉制品、为防疫需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应注册合格声明而未注册的食品、来源不明或过期食品;使用可能污染食品的运输工具或运载有毒有害物质后未清洗的工具运输食品原料、食品;提供虚假或伪造检验结果;隐瞒、篡改、毁灭食品安全事故现场和证据或故意阻碍发现、处理事故;患传染病人员参与食品生产经营;在未取得食品安全条件合格证的场所生产经营食品;虚假或误导性食品广告;发布、公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造成社会不安或经营损害;非法占用车行道、人行道、走廊、公共院落、通道或公共附属面积加工、生产、经营街头食品。
第六条 违反食品安全法律的处理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的,根据违法性质和程度给予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并补救后果。滥用职务、职权违反本法或其他食品安全规定的人员,根据性质和程度给予纪律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行政罚款依行政违法处理法律执行;如最高罚款低于违法食品价值七倍,可适用不超过违法食品价值七倍的罚款;违法所得依法没收。政府具体规定食品安全领域行政违法行为、处罚形式和处罚标准。
第二章 组织、个人保障食品安全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食品生产者的权利和义务
食品生产者有权决定并公布其产品标准;采取内部控制措施;要求经营者配合召回和处理不安全食品;选择指定的合格评定组织和检验机构进行合格认证;依法使用标准合格标志、规范合格标志及其他标识;投诉、举报、起诉;并依法获得赔偿。食品生产者应遵守食品安全条件,保障生产过程安全并对其生产食品负责;遵守微量营养素强化规定;在标签、包装和随附资料中完整、准确提供信息;建立生产自检程序;如实提供安全信息,及时、充分、准确警示风险并告知运输、储存、保藏和使用要求;发现不安全或不符合已公布标准、技术规范的食品时及时停止生产、通知相关方并采取补救措施;保存资料、样品和追溯信息;召回、处理过期或不安全食品并承担销毁费用;遵守法律和检查、检验决定;按规定支付抽样检验费用;并赔偿因其生产的不安全食品造成的损害。
第八条 食品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食品经营者有权决定内部控制措施以维持食品质量、卫生和安全;要求生产者、进口者配合召回和处理不安全食品;选择检验机构和指定检验机构对进口食品进行合格认证;投诉、举报、起诉并依法获赔。食品经营者应在经营过程中遵守安全条件并对经营食品负责;检查食品来源、标签和安全相关资料,保存食品档案;按第五十四条履行不安全食品追溯规定;如实提供安全信息并告知消费者运输、储存、保藏和使用条件;收到生产者、进口者警示后及时向消费者提供风险和预防信息;发现不安全食品时及时停止经营并通知生产者、进口者和消费者;发现由其经营食品导致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病时立即报告主管机关并补救;配合调查、召回和处理;遵守检查、检验决定;支付抽样检验费用;并赔偿因其经营食品不安全造成的损害。
第九条 食品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食品消费者有权获得真实的食品安全信息,以及关于使用、运输、储存、保藏、选择和消费的指导;获得风险和预防警示;要求生产经营者保护其权益;要求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保护其合法权益;投诉、举报、起诉;并因使用不安全食品受损时依法获赔。消费者应遵守生产经营者关于运输、储存、保藏和使用的规定、指导;发现食品安全风险、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疾病时及时向最近的人民委员会、医疗机构、主管机关或生产经营者提供信息;并在使用食品过程中遵守环境保护法律。
第三章 食品安全保障条件
第十条 食品安全的一般条件
食品应符合相应技术规范,并遵守病原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因素及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生命的物质限量规定。根据食品类别,还应遵守关于食品添加剂、加工助剂、包装标签和保藏的规定。
第十一条 新鲜食品安全条件
新鲜食品应符合第十条规定,按第五十四条保证可追溯;动物源性新鲜食品还应依法取得有权兽医机关出具的兽医卫生证明。
第十二条 加工食品安全条件
加工食品应符合第十条规定。形成食品的原始原料应安全并保持其固有属性,各原料不得相互作用形成危害人体健康、生命的产品。预包装加工食品在流通前应向主管国家机关注册合格声明。政府具体规定该合格声明注册及有效期限。
第十三条 强化微量营养素食品安全条件
该类食品应符合第十条规定;原料应安全并保持固有属性,且不得相互作用形成有害产品。只能按卫生部长目录向食品中添加维生素、矿物质和微量元素,添加量不得危害人体健康、生命。
第十四条 功能食品安全条件
功能食品应符合第十条规定;应有科学信息、资料证明已公布功能成分的作用;首次投放市场时应有产品功效试验报告。卫生部长具体规定功能食品管理。
第十五条 转基因食品安全条件
转基因食品应符合第十条规定,并遵守政府关于保障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的规定。
第十六条 辐照食品安全条件
辐照食品应符合第十条规定,属于允许辐照的食品组,并遵守辐照剂量规定。卫生部、农业与农村发展部、工贸部部长按分工发布允许辐照食品组目录及允许剂量。
第十七条 食品添加剂和加工助剂安全条件
食品添加剂和加工助剂应符合相应技术规范和相关规定;每一产品单位标签或随附资料应以越南语及按原产地使用的其他语言载明使用说明;应属于卫生部长规定允许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目录;并在流通前向主管机关注册合格声明。政府具体规定注册和有效期限。
第十八条 食品接触工具、包装材料和容器安全条件
该类工具、包装、容器应由安全材料制成,确保不向食品迁移有毒物质或异味、怪味,并在保质期内保障食品质量;应符合相应技术规范和卫生部长规定;并在流通前向主管机关注册合格声明。政府具体规定注册和有效期限。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中的食品安全保障条件
第一节 一般条件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场所条件
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具有合适地点和面积,并与有毒、有污染及其他有害来源保持安全距离;有足够符合技术规范的用水;有适当设备处理原料、加工、包装、保藏和运输各类食品,并具备清洗、消毒、防虫害设备工具;有依法经常运行的废物处理系统;维持食品安全条件并保存原料来源和全过程资料;直接生产经营人员应符合健康、知识和操作要求。相关部长按职责发布国家技术规范并具体规定条件。
第二十条 食品保藏条件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有足够面积的保藏场所和工具,能够分别保藏不同食品并安全、准确装卸且保证卫生;防止温度、湿度、昆虫、动物、灰尘、异味和不利环境影响;保证照明,并有调节温度、湿度、气候、通风及其他特殊保藏条件的专用设备;遵守生产经营者关于保藏的规定。相关部长按职责发布技术规范和具体条件。
第二十一条 食品运输条件
运输食品的组织、个人应使用不污染食品或包装且易清洗的运输工具;在整个运输过程中按生产经营者指导维持保藏条件;不得与有毒货物或可能交叉污染、影响食品质量的货物同运。主管机关规定食品运输工具以及城市内若干新鲜食品运输路线。
第二十二条 小规模食品生产经营条件
小规模场所应与有毒、污染来源保持安全距离;有足够符合技术规范的水;有不会使食品中毒或污染的适当设备;依法使用原料、化学品、添加剂、加工助剂、食品接触工具、包装材料和容器;人员符合健康、知识、操作要求;依法收集处理废物;维持安全条件并保存购销信息以保证追溯。相关部长发布国家技术规范和条件,省级人民委员会可发布地方技术规范和地方特色食品条件。
第二节 新鲜食品生产经营
第二十三条 新鲜食品生产者条件
新鲜食品生产者应满足安全食品生产所需土地、水源和生产地点要求;遵守植物品种、动物品种、肥料、饲料、农药、兽药、促生长增重促性成熟物质、防腐剂及其他相关物质使用法律;遵守动物检疫、屠宰卫生和植物检疫规定;依法处理废物;使用对人和环境安全的清洁剂、消毒剂和解毒剂;维持条件并保存原料来源和生产全过程资料。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长具体规定条件。
第二十四条 新鲜食品经营者条件
经营者应满足第十八、二十、二十一条关于食品接触工具、包装、保藏和运输的条件,并确保经营场所卫生。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长具体规定条件。
第三节 食品初加工、加工和加工食品经营
第二十五条 食品初加工、加工者条件
初加工、加工者应符合第十九条条件,并确保初加工或加工过程中食品不被污染、不接触污染因素或有毒因素。
第二十六条 用于食品加工的原料、添加剂、加工助剂和微量营养素条件
加工原料应在保质期内、来源清楚、安全并保持固有属性;形成食品的原料不得相互作用产生危害人体健康、生命的产品。微量营养素、添加剂和加工助剂的使用应符合第十三、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加工食品经营者条件
预包装加工食品经营者应遵守标签规定;满足第十八、二十条关于食品接触工具、包装、容器和保藏的条件;保持经营场所卫生;按生产者要求保藏食品。非预包装加工食品经营者应防止食品腐败、发霉或接触昆虫、动物、灰尘和其他污染物;即食食品用餐具、容器使用前应清洗或消毒;并掌握食品来源和生产日期信息。
第四节 餐饮服务经营
第二十八条 食品加工场所和餐饮服务经营条件
厨房应布置为防止生熟食品交叉污染;有足够符合技术规范的用水;有卫生的垃圾、废物收集容器;店内和厨房排水沟畅通无积水;餐厅通风、凉爽、光照充足、清洁并有防虫害设备;有食品保藏设备和厕所,并每日收集垃圾废物;集体厨房负责人对食品安全负责。
第二十九条 食品加工人员和餐饮服务经营者条件
应有生食、熟食分开的工具和容器;确保烹饪加工工具安全卫生;餐具由安全材料制成并保持清洁干燥;直接生产经营人员应符合健康、知识和操作规定。
第三十条 餐饮服务中的食品加工与保藏条件
应使用安全、来源清楚的食品和原料并留样;食品加工应安全卫生;待售食品应放置在玻璃柜或卫生保藏容器内,并置于离地面的桌、架上,以防尘、防雨、防晒、防虫和防有害动物。
第五节 街头食品
第三十一条 街头食品陈列地点条件
街头食品陈列地点应远离有毒、污染来源;食品应陈列在满足卫生安全和街区景观要求的桌、架或工具上。
第三十二条 街头食品原料、容器、餐具和售卖者条件
加工原料应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且来源清楚;餐具和食品容器应安全卫生;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和材料不得污染或释放污染物;应有防晒、防雨、防尘、防虫和防有害动物设施;有足够符合技术规范的用水;直接生产经营人员应符合健康、知识、操作规定。
第三十三条 街头食品管理职责
卫生部长具体规定街头食品安全保障条件。各级人民委员会管理本地街头食品。
第五章 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食品安全条件合格证
第三十四条 发放和撤销合格证的场所及条件
场所同时满足本法第四章相应生产经营条件并在营业登记证中登记食品生产经营的,发放食品安全条件合格证。不再满足条件的组织、个人,其证书被撤销。政府规定无需取得合格证的场所。
第三十五条 发放和撤销合格证的权限
卫生部长、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长、工贸部长按各自管理领域规定合格证的发放和撤销权限。
第三十六条 合格证申请资料、顺序和程序
申请资料包括申请书、营业登记证副本、关于设施设备工具满足食品安全卫生条件的说明、场所负责人及直接生产经营人员由区级以上医疗机构签发的健康证明、以及按部门部长规定取得的食品安全卫生知识培训证明。生产经营者向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主管机关提交资料。主管机关在收到完整有效资料后十五日内进行现场检查;符合条件的发证,不予发证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合格证有效期
食品安全条件合格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前至少六个月,拟继续生产经营的,应提交重新发证资料;资料、顺序和程序适用第三十六条。
第六章 食品进口和出口
第一节 进口食品安全条件
第三十八条 进口食品安全条件
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加工助剂及进口食品接触工具、包装、容器应符合本法第三章相关条件,并在进口前向主管机关注册技术规范合格声明;每一批货物应取得指定检查机构按部门部长规定出具的满足进口要求通知。功能食品、强化微量营养素食品、转基因食品和辐照食品还应按政府规定取得自由销售证明或卫生证明。如越南尚未发布相关技术规范,则适用越南参加的国际协议或条约。
第三十九条 进口食品国家食品安全检查
进口食品、添加剂、加工助剂及食品接触工具、包装、容器均接受国家食品安全检查,政府规定免检的除外。来自与越南签订食品安全认证相互承认条约国家的食品可适用减少检查,但存在违法警示或已发现违反越南食品安全法律情形的除外。政府规定免检以及依据条约在出口国实施检查的顺序和程序。
第四十条 进口食品国家食品安全检查的顺序、程序和方式
检查顺序和程序依产品、货物质量法律及下列规定执行:食品只有在已登记食品安全检查的情况下,方可运至仓库保藏等待通关;只有取得满足进口要求书面确认后,方可办理通关。检查方式包括严格检查、普通检查和减少检查。相关部长规定实施检查的机关以及检查方式的适用。
第二节 出口食品安全条件
第四十一条 出口食品安全条件
出口食品应满足越南食品安全条件,并符合进口国按照合同、条约或相互承认合格评定结果国际协议规定的食品安全要求。
第四十二条 出口食品证明
进口国有要求的,越南主管机关对出口食品签发自由销售证明、卫生证明、原产地证或其他证明。卫生部长、农业与农村发展部长、工贸部长按分工规定上述证明的资料和程序。
第七章 食品广告和标签
第四十三条 食品广告
食品广告由食品生产经营者或广告服务提供者依广告法律实施。注册广告前,拟广告食品的组织、个人应向主管机关提交资料以确认广告内容。广告制作、服务提供者及食品所有者仅可在广告内容经审定后发布,并应严格按确认内容执行。相关部长按分工规定需注册广告的食品类别、确认广告内容的权限、顺序和程序。
第四十四条 食品标签
在越南生产和进口食品、添加剂、加工助剂的组织、个人应依货物标签法律标示标签。食品标签上的保质期根据食品类别表述为“有效期”“使用期限”或“最佳使用期”。功能食品、添加剂、辐照食品、转基因食品除遵守一般规定外,还应按类别显示相应文字和必要信息:功能食品不得以任何形式表示可替代治疗药物;添加剂应标明使用范围、剂量和使用说明;辐照食品应标明辐照食品;若干转基因食品应标明转基因食品。政府根据各时期经济社会条件规定标签、保质期以及需标示的转基因食品类别和转基因成分比例。
第八章 食品检验、食品安全风险分析、事故预防和处理
第一节 食品检验
第四十五条 食品检验要求
食品检验在生产经营者或相关组织、个人要求时,或服务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时进行。服务国家管理的检验由部门部长指定的检验机构实施。检验应客观、准确并遵守专业技术规定。
第四十六条 食品检验机构
检验机构应具有符合适用国家或国际标准的组织机构和技术能力;建立并维持符合标准的管理体系;从事标准或技术规范合格认证时,应向主管机关登记合格评定活动。检验机构可提供检验服务、收取费用,并对结果依法负责。部门部长具体规定条件。
第四十七条 食品安全争议解决中的检验
有权解决争议的机关指定复验机构对争议食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作为解决争议依据。被指定复验机构为满足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条件的国家机构。部门部长规定复验机构条件和名单。
第四十八条 食品抽样和检验费用
用于食品安全检查、检验的抽样检验费用由作出检查、检验决定的机关支付。如检验结果表明生产经营者违法,违法者应向该机关返还费用。要求抽样检验的组织、个人自行承担费用。争议或投诉中的费用由申请人或投诉人支付;如结果确认生产经营者违法,违法者应返还相关费用。
第二节 食品安全风险分析
第四十九条 风险分析对象
风险分析对象包括中毒率高的食品;监督抽样显示违反食品安全技术规范比例高的食品;涉嫌造成污染的生产经营环境或场所;以及因管理需要应进行风险分析的食品或场所。
第五十条 食品安全风险分析
风险分析包括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和风险沟通。风险评估包括调查检验以识别微生物、化学、物理危害并确定危害对社区健康的风险、程度和影响范围。风险管理包括在食品供应链各环节采取限制风险的措施,并在餐饮服务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控制、协调限制风险。风险沟通包括提供中毒和食源性疾病预防信息,提高公众风险意识和责任,并通知、预测风险,建设风险和食源性疾病预警信息系统。
第五十一条 风险分析责任
卫生部、农业与农村发展部、工贸部按第四十九、五十条在各自管理领域分析食品安全风险。
第三节 食品安全事故预防和处理
第五十二条 食品安全事故预防
发现食品安全事故迹象的组织、个人应立即通知最近的医疗机构、人民委员会或主管机关,以便及时采取预防措施。预防措施包括保障生产经营和消费过程安全;宣传教育并普及安全知识和操作;开展检查、检验;分析污染风险;调查、统计、保存食品安全数据;留存食品样品。各级人民委员会在本地实施预防措施。卫生部、农业与农村发展部、工贸部组织事故监测预防项目,并采取措施预防境外可能影响越南的事故。卫生部牵头建立事故预警系统。
第五十三条 食品安全事故处理
发现发生于境内或境外并影响越南的食品安全事故的组织、个人,应向最近医疗机构、人民委员会或卫生部、农业与农村发展部、工贸部报告以便及时处理。处理措施包括及时发现、急救和治疗中毒人员、食源性疾病患者及其他受食品影响人员;调查中毒事件、确认原因并追溯致毒或传播疾病食品来源;暂停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理市场上的致毒或传播疾病食品;向相关组织、个人通知;采取预防后续中毒和疾病风险的措施。各级人民委员会处理本地事故。卫生部长规定事故报告,并牵头协调预防境外事故影响越南。供应致毒食品者承担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
第四节 不安全食品追溯、召回和处理
第五十四条 不安全食品追溯
生产经营者在主管机关要求时,或发现其生产经营食品不安全时,应追溯不安全食品来源。追溯时应识别并通知不安全食品批次;要求经销商报告该批次产品数量、库存和市场流通数量;汇总并向主管机关报告召回计划和处理措施。主管机关检查监督追溯。
第五十五条 不安全食品召回和处理
应召回的食品包括:过保质期仍流通的食品;不符合技术规范的食品;尚未准许流通的新技术产品食品;在保藏、运输、经营中变质的食品;含禁止使用物质或污染因素超限的食品;以及被出口国、其他国家主管机关或国际组织通知含有危害人体健康、生命污染物的进口食品。召回形式包括生产经营者自愿召回和主管机关要求的强制召回。处理方式包括纠正产品缺陷或标签错误、改变用途、再出口或销毁。生产经营者应公布召回信息,在主管机关决定期限内召回处理并承担费用;逾期不召回的,依法强制执行。主管机关依据违法严重程度决定召回处理及完成期限,检查召回,依法处理违法;对可能严重影响社区健康或紧急情形,可直接召回处理并要求生产经营者支付费用。相关部长按分工具体规定召回和处理。
第九章 食品安全信息、教育和宣传
第五十六条 目的和要求
食品安全信息、教育和宣传旨在提高公众意识,改变导致食品不安全的落后生产、经营和生活行为、习惯,保护人体健康、生命,并提高生产经营者对消费者健康、生命的商业道德和责任。信息、教育和宣传应准确、及时、明确、简明、实际;符合民族传统、文化、宗教、道德、信仰、风俗习惯;并适合各类对象。
第五十七条 内容
内容包括提供、宣传和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及法律;提供食物中毒风险、食源性疾病原因识别和事故预防处理措施;介绍安全生产经营典型模式;公布不安全食品召回和严重违法场所处理信息。
第五十八条 信息获取对象
所有组织、个人均有权获取食品安全信息、教育和宣传。优先对象包括食品消费者;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管理、运营人员及生产经营者;新鲜食品生产经营者、小规模生产经营者;以及经济社会特别困难地区居民。
第五十九条 形式
形式包括通过主管食品安全机关、新闻媒体、国民教育体系教学活动、文化和社区活动、群众组织和社会组织活动及其他公共文化形式,以及部门食品安全咨询点实施。
第六十条 责任
机关、组织、单位在职责权限内开展信息、教育和宣传。卫生部长、部门部长和相关部级机关负责人指导提供准确科学信息并及时回应不实信息。信息通信部长指导媒体定期开展并融合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培训部长协调将食品安全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各级人民委员会向当地居民提供信息。媒体应优先安排广播电视时段和报刊、电视、网络版面;除单独合同或资助项目外,该类宣传免费。越南祖国阵线、群众组织和社会组织按职责开展宣传。
第十章 食品安全国家管理
第一节 国家管理职责
第六十一条 食品安全国家管理职责
政府统一实施食品安全国家管理。卫生部对政府负责实施食品安全国家管理。各部和部级机关在职责权限内配合卫生部实施管理。各级人民委员会在本地实施国家管理。
第六十二条 卫生部职责
卫生部牵头制定并提交国家食品安全战略和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发布食品产品以及食品接触工具、包装、容器安全指标和限量的国家技术规范;要求各部、行业和省级人民委员会定期或不定期报告;规定生产经营者一般食品安全条件;组织食品安全法律宣传教育并预警食物中毒;必要时突击检查其他部门管理范围内食品生产、进口、经营各环节。在专业管理方面,卫生部制定、发布或提交战略、政策、规划、计划和法律文件并组织实施;按政府规定管理添加剂、加工助剂、瓶装饮用水、天然矿泉水、功能食品及其他食品从生产、初加工、加工、保藏、运输、出口、进口到经营的安全;管理相关包装工具和容器;检查、检验并处理违法。
第六十三条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职责
该部牵头制定、发布或提交本领域食品安全政策、战略、规划、计划和法律文件并组织实施;管理农林水产品和盐产品初级生产食品安全;按政府规定管理粮食、肉及制品、水产动物及制品、蔬菜块茎果品及制品、蛋及制品、鲜奶、蜂蜜及制品、转基因食品、盐和其他农产品从生产、收集、屠宰、初加工、加工、保藏、运输、进口、出口到经营的食品安全;管理相关包装工具和容器;定期或不定期报告;检查、检验并处理违法。
第六十四条 工贸部职责
该部牵头制定、发布或提交本领域食品安全政策、战略、规划、计划和法律文件并组织实施;按政府规定管理酒、啤酒、饮料、加工乳、植物油、粉和淀粉制品及其他产品在生产、加工、保藏、运输、进口、出口和经营过程中的安全;管理相关包装工具和容器;发布市场、超市政策规划及食品经营规定;牵头防控食品假冒和流通经营中的商业欺诈;定期或不定期报告;检查、检验并处理违法。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委员会职责
各级人民委员会按权限发布或提交地方食品安全法律文件和技术规范;制定并实施安全食品生产区域和场所规划,以管理整个食品供应链;负责本地食品安全管理,包括小规模生产经营、街头食品、餐饮服务、市场食品及其他分配对象;定期或不定期报告;安排和培训人力资源;组织信息、教育和宣传,提高守法意识、生产经营者责任和消费者意识;并在本地检查、检验和处理违法。
第二节 食品安全监察
第六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察
食品安全监察为专门监察,由卫生、农业与农村发展、工贸部门依法实施。政府规定各部食品安全监察机构与其他力量的协调。
第六十七条 监察内容
内容包括生产经营和产品适用的食品安全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遵守情况;生产者公布适用标准的遵守情况;管理范围内食品广告和标签;合格认证和食品检验;以及其他食品安全法律规定的遵守情况。
第三节 食品安全检查
第六十八条 检查责任
部门所属食品安全管理机关依第六十一至六十四条检查食品生产经营。省级人民委员会所属食品安全管理机关按部门规定和省级分工在本地检查。涉及多部门或多地区管理范围的跨部门检查,由牵头机关协调相关机关实施。检查应客观、准确、公开、透明、不歧视;在正式结论前保密相关信息、资料和结果;不妨碍生产经营者;并对检查结果和结论依法负责。部门部长具体规定检查活动。
第六十九条 食品安全管理机关在检查中的权限和任务
在职责权限内,食品安全管理机关有权决定成立定期或突击检查团;警示食品安全风险;依《产品、货物质量法》第三十、三十六、四十条处理违法;并依法解决关于检查团决定和成员行为的投诉、举报。其任务包括制定年度检查计划并提交有权机关决定;接收进口食品安全检验登记资料并确认进口食品安全条件;在收到检查团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就暂停生产经营、封存食品、暂停不安全食品广告等作出处理决定。
第七十条 检查团
检查团由食品安全管理机关负责人根据已批准的检查计划或突击检查需要决定成立。检查过程中,检查团有权要求生产经营者出示相关资料并在必要时提供副本;必要时抽样检验;在市场检查中封存食品、暂停销售不合格食品、暂停内容不当食品广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要求不符合已公布标准、技术规范或相关条件的组织、个人采取补救措施;建议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法;遵守检查原则;并准确、及时报告检查结果。
第十一章 实施条款
第七十一条 效力
本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12/2003/PL-UBTVQH11号《食品卫生安全法令》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失效。
第七十二条 实施细则和指导
政府对本法指定的条、款作出详细规定并指导实施;同时指导为满足国家管理需要而必要的其他规定。本法于2010年6月17日由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二届国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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