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2/2008/NĐ-CP号法令:产品和商品质量法若干条款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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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摘要
- 第132/2008/NĐ-CP号法令规定产品和商品质量法若干条款的实施细则。
- 与第二类商品、进口质量检验、合规认证和合规声明密切相关。
- 该法令已被部分修改/部分失效,实际适用时必须同时核对修订文件。
文件信息
进出口业务重点
- 进口商应核查商品是否属于需按技术法规管理的第二类商品。
- 第二类进口商品可能需要合规认证和/或合规声明,具体取决于适用的技术法规。
- 符合要求时,质量检验机关可通知海关办理通关;不符合要求时可能被要求复出口、再处理、销毁或加强口岸检查。
- 装运前应审查产品目录、技术数据表、型号清单、测试报告和合规证书。
受影响对象
| 对象 | 实际影响 |
|---|---|
| 进口商 | 需审核技术法规、第二类商品属性、合规认证/声明及质量检验义务。 |
| 出口商/制造商 | 需确保质量合规并准备技术资料。 |
| 物流/报关服务方 | 需协调海关通关与专项检验资料。 |
| 采购/法务/合规部门 | 需在采购条件中明确证书、报告和合规资料要求。 |
企业审查清单
- ☐ 核对HS编码、商品描述、型号和技术功能。
- ☐ 判断是否属于第二类商品。
- ☐ 确定适用的QCVN/技术法规。
- ☐ 按要求准备合规证书或合规声明。
- ☐ 同时核对第74/2018/NĐ-CP号、第13/2022/NĐ-CP号及专项通知。
需审查的相关法律文件
| 相关法律文件 | 编号 | 颁布机关 | 颁布/生效日期 | 关联作用 | 重点条款/备注 |
|---|---|---|---|---|---|
| 产品和商品质量法 | 05/2007/QH12 | 越南国会 | 2007年11月21日颁布;2008年7月1日生效 | 第132/2008/NĐ-CP号法令的上位法。 | 需结合质量义务、进出口质量检验和国家管理条款审阅。 |
| 关于标准和技术法规法实施细则的法令 | 127/2007/NĐ-CP | 越南政府 | 2007年8月1日颁布;2007年9月3日生效 | 涉及标准、技术法规及过渡适用。 | 第132号法令第35条有引用。 |
| 修订第132/2008/NĐ-CP号法令的法令 | 74/2018/NĐ-CP | 越南政府 | 2018年5月15日颁布;2018年7月1日生效 | 直接修订第132/2008/NĐ-CP号法令。 | 办理进口质量检验时需核对已修订条款。 |
| 修订第132/2008/NĐ-CP号及第74/2018/NĐ-CP号法令的法令 | 13/2022/NĐ-CP | 越南政府 | 2022年1月21日颁布;生效日期需以原文核对 | 继续修订产品、商品质量管理相关规定。 | 需按实际商品类别审阅适用义务。 |
| 关于合标准声明、合规声明及符合性评价方式的通知 | 28/2012/TT-BKHCN | 科学技术部 | 2012年12月12日颁布;2013年1月27日生效 | 规定合标准/合规声明及符合性评价方式。 | 涉及合规认证、合规声明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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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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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
编号:132/2008/ND-CP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独立-自由-幸福
河内,2008年12月31日
法令:详细规定《产品和商品质量法》若干条款的实施
政府
根据2001年12月25日《政府组织法》;
根据2007年11月21日《产品和商品质量法》;
应科学技术部部长的提议,
颁布本法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调整范围
本法令详细规定《产品和商品质量法》若干条款的实施,内容包括产品、商品质量管理;产品、商品质量检查的组织;国家质量奖;以及产品、商品质量国家管理责任。
第二条 适用对象
本法令适用于在越南从事产品、商品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以及与产品、商品质量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确定并发布可能造成不安全的产品、商品目录
1. 确定属于可能造成不安全的产品、商品目录(第二类产品、商品)的产品、商品,应依据:
a) 产品、商品可能造成不安全的能力;
b) 各时期国家管理的要求和能力。
2. 产品、商品可能造成不安全的能力,应根据以下一个或多个因素确定:
a) 化学、物理、生物性质;
b) 结构、工作原理;
c) 运输、存放、保管、使用过程。
3. 根据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在征求科学技术部意见后,按照本法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所分工的管理范围,发布本行业、本领域的第二类产品、商品目录。
第二章 产品、商品质量管理
第一节 生产过程中产品质量管理
第四条 产品投放市场前生产阶段质量保证条件
1. 生产者在将产品投放市场流通前,必须按照《产品和商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产品质量管理要求,同时负有以下责任:
a) 保证产品对人、动物、植物、财产和环境安全;
b) 自行确定并标示产品可能造成不安全的警示信息。
2. 对于第二类产品,生产者必须按照相应技术法规进行合格声明。合格声明应依照标准和技术法规法律规定执行。
对于生产过程有特殊要求的第二类产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发布该生产过程的国家技术法规,或者在该产品适用的国家技术法规中明确生产过程要求。生产者有责任适用与生产过程条件相关的国家技术法规,并由被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合格认证。
3. 第二类产品在合理、正确的运输、存放、保管、使用条件下具有潜在不安全的新特性,而该新特性尚未在相应国家技术法规中规定,或者该产品首次在越南出现并具有潜在不安全性的,生产者必须按照行业主管部门规定证明该产品对人、动物、植物、财产和环境安全。此类产品只有在取得行业主管部门许可后,方可投放市场流通。
第五条 生产阶段产品质量的国家检查
1. 生产阶段产品质量的国家检查(以下简称生产阶段产品质量检查)由产品、商品质量检查机关实施。
2. 产品、商品质量检查机关开展生产阶段产品质量检查的依据包括:
a) 出口商品不符合《产品和商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影响国家利益和声誉;
b) 市场流通商品不符合已公布适用标准或相应技术法规,且该不符合具有系统性、重复性。
3. 检查内容包括:
a) 检查与生产过程条件及生产阶段产品质量国家管理措施有关的相应技术法规要求的执行情况;
b) 检查合格评定的实施及结果、标签、合格标志和符合技术法规标志的标示,以及被检查产品随附文件;
c) 通过样品试验检查产品是否符合已公布适用标准和相应技术法规。
本点所述检查应在完成本款a点、b点规定内容后发现质量不能保证迹象时进行,并通过被指定的合格评定机构实施试验。
4. 在按照本条第3款进行检查过程中,检查机关可以使用专家、合格评定机构按照已公布适用标准和相应技术法规进行评定、试验。专家和合格评定机构必须独立、客观,并对其评定、试验结果依法负责。
第六条 生产阶段产品质量检查过程中的违法处理
1. 生产者未履行《产品和商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要求的,检查组按照该法第三十条规定处理,同时通知生产者不符合内容并明确整改期限。生产者必须按照检查组要求完成整改;只有在不符合内容已被整改后,方可将产品投放市场。整改后的产品投放市场前,生产者必须书面通知检查机关。
2. 按照《产品和商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第一款c点、第二款规定需要在大众传媒公开公告的,产品、商品质量检查机关应根据违法性质、程度、影响程度和范围,决定在地方或中央广播、电视或其他大众传媒公告。
3. 发现需要行政处理的违法行为时,检查机关应移送案卷并建议有权机关按照行政违法处理法律办理行政处理程序。有权处理行政违法的机关应将处理及处理结果通知检查机关以便跟踪。
第二节 进口商品质量管理
第七条 进口商品投放市场前质量保证条件
1. 进口者在将商品投放市场流通前,必须按照《产品和商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履行商品质量管理要求,同时负有以下责任:
a) 保证商品对人、动物、植物、财产和环境安全;
b) 自行确定并标示商品可能造成不安全风险的警示信息。
2. 对于第二类商品,进口者必须按照相应技术法规进行合格声明、合格认证。
合格认证依照标准和技术法规法律执行。合格声明可以基于以下依据之一进行:
a) 生产者或进口者的自我评定结果;
b) 合格评定机构的评定;
c) 按照相应技术法规进行的合格认证;
d) 按照《产品和商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被指定或被承认的认证、检验机构在出口口岸或进口口岸进行的检验结果。
3. 对于第二类商品,如相应技术法规涉及该产品、商品生产过程条件,进口者还必须提供由被指定认证机构或被承认认证机构出具的关于生产过程条件的证书。
4. 第二类商品在合理、正确的运输、存放、保管、使用条件下具有潜在不安全的新特性,而该新特性尚未在相应技术法规中规定,或者商品首次在越南出现并具有潜在不安全性的,进口者必须按照行业主管部门规定证明该商品对人、动物、植物、财产和环境安全。此类商品只有在取得行业主管部门许可后,方可在市场流通。
5. 出口加工区企业生产并供应国内市场的商品,其质量管理按照进口商品进行管理。
第八条 进口商品质量的国家检查及违法处理
1. 进口商品质量的国家检查(以下简称进口商品质量检查)由产品、商品质量检查机关对第二类商品或者具有不安全迹象、风险的其他商品实施。
2. 进口商品质量检查按照《产品和商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内容、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检查顺序和程序以及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检查过程违法处理执行。
商品质量符合规定要求的,检查机关出具通知,以便海关机关和进口者办理通关手续。商品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检查机关应根据违法性质和程度,建议有权国家机关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处理措施:
a) 要求进口者将该商品复出口;
b) 要求进口者按规定进行再加工或销毁。再加工后的产品必须遵守进口商品管理规定;
c) 产品、商品质量检查机关考虑在口岸加强检查,或者建议有权国家机关决定暂停或停止进口该类不符合商品。
3. 进口商品质量检查所需费用和收费按照《产品和商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三节 出口商品质量管理
第九条 出口商品出口前质量保证条件
出口者在出口商品前,应履行《产品和商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管理要求。
第十条 出口商品质量的国家检查及违法处理
1. 符合《产品和商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要求的商品,可以出口且不受检查机关检查。
2. 出口商品质量不合格并影响国家利益和声誉的,产品、商品质量检查机关按照本法令第五条进行生产阶段产品质量检查,并按照本法令第六条处理。
3. 出口商品在国内流通时,必须遵守本法令第二章第一节规定的管理要求。
第四节 市场流通商品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 商品在市场流通的质量保证条件
符合本法令第四条和第七条规定要求的商品,方可在市场流通。
第十二条 市场流通商品质量检查
1. 产品、商品质量检查机关应建立信息收集方式,分析不符合内容、质量不能保证的商品对象及市场商品质量变化情况,以制定年度检查计划、检查经费预算和应检查商品对象。
2. 根据检查计划及市场商品质量变化情况,产品、商品质量检查机关按照以下内容检查市场流通商品质量:
a) 检查合格评定结果、商品标签、合格标志和符合技术法规标志的标示、被检查商品随附文件,以及关于可能造成不安全的信息和警示;
b) 在检查本款a点规定要求后,或者发现质量不能保证迹象时,通过被指定的合格评定机构进行样品试验,检查商品是否符合已公布适用标准和相应技术法规。合格评定机构必须独立、客观,并对其评定结果依法负责。
第十三条 市场流通商品质量检查过程中的违法处理
1. 产品、商品质量检查机关按照《产品和商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顺序、程序进行市场流通商品质量检查,并按照该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理违法。质量控制员、检查组必须通知销售者不符合内容和整改期限。所有不符合内容必须在继续销售前完成整改,销售者必须书面通知检查机关。
2. 按照《产品和商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c点、第二款c点规定需要在大众传媒公开公告的,产品、商品质量检查机关应根据违法性质、程度、影响程度和范围,决定在地方或中央广播、电视或其他大众传媒公告。
3. 发现需要行政处理的违法行为时,检查机关应移送案卷并建议有权机关按照行政违法处理法律办理行政处理程序。有权处理行政违法的机关应将处理和处理结果通知检查机关以便跟踪。
第五节 使用过程中的商品质量管理
第十四条 使用过程中的商品质量保证条件
1. 商品使用者、所有者有责任遵守《产品和商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以保证商品在使用过程中的质量。
2. 属于使用过程中必须检定目录的商品,在取得检定证书后方可投入使用。
3. 必须检定商品的使用者、所有者有责任支付检定费用和检定收费。检定费用标准由其与检定机构协议确定。
财政部规定使用过程中必须检定商品的检定收费标准、收费及管理。
第十五条 使用过程中必须管理的商品质量管理
行业主管部门在本法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分工管理范围内,有责任规定使用过程中必须检定、初次试验、定期检定的商品目录及管理流程。
第十六条 使用过程中必须管理商品的质量检查及违法处理
1. 对于使用过程中必须管理的商品,产品、商品质量检查机关应建立信息收集方式,以警示质量不能保证风险、识别质量不能保证商品对象、掌握使用过程中必须管理商品质量变化情况,从而制定年度检查计划、检查经费预算和具体检查商品对象。
2. 根据检查计划和使用过程中必须管理商品质量变化情况,产品、商品质量检查机关按照以下内容进行质量检查:
a) 检查与使用过程条件及使用过程中质量国家管理措施有关的相应技术法规要求的执行情况;
必要时,检查机关可以使用专家、合格评定机构按照相应技术法规要求进行评定。专家、合格评定机构必须独立、客观,并对其评定结果依法负责。
b) 检查检定要求的执行情况、检定结果及随附的使用说明文件;
c) 如认为本款a点、b点规定要求未被充分执行或存在质量不能保证迹象,检查机关应考虑通过被指定的合格评定机构对该商品进行试验;
合格评定机构必须独立、客观,并对其评定结果依法负责。
3. 发现商品不符合检定要求或相应技术法规时,根据违法性质和程度,检查组、质量检查机关按以下方式处理:
a) 通知商品所有者不符合内容及整改期限;
b) 要求商品所有者暂停使用并采取措施公告暂停使用。所有不符合内容必须整改、检定并取得重新检定证书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c) 建议有权国家机关进行检查、行政处罚、没收、销毁或永久停止使用。
第六节 合格评定
第十七条 合格评定机构及合格评定活动领域登记
1. 合格评定机构在满足《产品和商品质量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规定条件后,可以在越南境内提供服务,并享有该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权利。
2. 合格评定机构活动领域登记规定如下:
a) 合格标准认证、试验活动领域在科学技术部登记;
b) 合格技术法规认证活动领域在发布技术法规的各部、部级机关、省级人民委员会登记;
c) 鉴定活动领域按照商业法律规定在工业和贸易部登记;
d) 检定活动领域在相应被分工管理产品、商品质量范围的各部、部级机关登记。
3. 接收本条第2款规定合格评定机构活动领域登记的各部、部级机关、省级人民委员会,每6个月应将已登记合格评定机构名单通知科学技术部。
4. 科学技术部有责任汇总并公开公布按照本条第2款登记活动领域的合格评定机构名单。
5. 科学技术部规定合格评定机构活动领域登记的要求、顺序和程序。
第十八条 指定合格评定机构并承认合格评定结果
1. 已按照本法令第十七条登记活动领域的合格评定机构,可以被选择、指定参加服务于产品、商品质量国家管理的活动。
2. 行业主管部门、省级人民委员会指定合格评定机构开展试验、鉴定、认证、检定,以服务于其被分工行业、领域、地方的产品、商品质量国家管理。
被指定合格评定机构的合格评定结果,在产品、商品质量检查、监察过程中,由有权国家机关考虑、承认。
3. 行业主管部门、省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公开公布被指定合格评定机构名单以及按照《产品和商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其合格评定结果被承认的合格评定机构名单,以供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选择使用。
4. 科学技术部规定指定合格评定机构的要求、顺序和程序。
第十九条 合格评定费用
1. 生产者、经营者应按照与合格评定机构的协议支付合格评定费用。
2. 财政部主持并配合专业管理部门, 审查应取消的与合格评定活动相关的各类收费。完成时间为2009年12月1日以前。
第三章 产品、商品质量检查组织
第二十条 产品、商品质量检查机关
1. 中央产品、商品质量检查机关为履行产品、商品质量国家管理职能的总局、局,或被交付执行产品、商品质量检查任务的其他部属机关。
2. 地方产品、商品质量检查机关为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所属的专业机关,履行地方产品、商品质量国家管理职能,并按照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管理区域内进行产品、商品质量检查。
3. 根据具体要求,行业主管部门、省级人民委员会规定本条第1款、第2款所述产品、商品质量检查单位的职能、任务、权限、组织结构,并就质量控制员编制与内务部达成一致。
第二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所属检查机关的产品、商品质量检查责任分工
1. 行业主管部门所属产品、商品质量检查机关,按照规定本部门职能、任务、权限和组织结构的法令所分工领域,在生产、出口、进口、市场流通和使用过程中开展产品、商品质量检查,具体如下:
a) 对生产中的产品,按照本法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b) 对出口、进口、市场流通和使用过程中的商品,按照《产品和商品质量法》第七十条第二款以及本法令第十五条目录中的商品规定。
2. 科学技术部所属产品、商品质量检查机关,在被分工范围内开展产品、商品质量检查,具体如下:
a) 对生产中的产品,按照本法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p点规定;
b) 对出口、进口、市场流通和使用过程中的商品,按照《产品和商品质量法》第六十九条第四款规定。
3. 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产品、商品质量检查机关,具有《产品和商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权限和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任务,并具体执行以下任务:
a) 主持并配合其他机关组织被分工领域的检查活动;
b) 主动配合市场监管机关处理市场流通商品质量检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c) 对地方产品、商品质量检查机关直接开展检查给予专业指导和业务指示;
d) 汇总、总结其管理领域内产品、商品质量情况,向主管部门和科学技术部报告。
科学技术部主持并配合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市场流通产品、商品质量检查规程,制定并提交总理发布关于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检查机关、地方产品商品质量检查机关与监察机关、海关机关、公安机关、市场管理机关在被分工范围内开展产品、商品质量检查的协调规程。
第二十二条 质量控制员
1. 质量控制员是产品、商品质量检查专业公务员职级。
2. 产品、商品质量控制专业公务员职级的职称、职级代码、业务标准由内务部发布。
3. 行业主管部门、省级人民委员会按照分级和被分工管理领域,决定对在产品、商品质量检查机关执行产品、商品质量检查工作的公务员任命、转换为质量控制员职级。
内务部主持并配合科学技术部指导质量控制员公务员职级的任命和转换。
4. 质量控制员按照科学技术部规定配发专用服装、标识和质量控制员证。
第二十三条 产品、商品质量检查活动经费来源
1. 产品、商品质量检查经费来源包括:
a) 行业主管部门、省级人民委员会年度国家预算;
b) 其他来源。
2. 财政部主持并配合科学技术部具体规定国家产品、商品质量检查活动的支出内容、经费安排、管理和使用。
第四章 国家质量奖
第二十四条 奖励目的和条件
1. 国家质量奖是由总理授予的国家级表彰、奖励形式,颁给在按照国家质量奖标准提高产品、商品质量方面取得突出成绩,并在越南合法运营至少3年的组织、企业。
2. 国家质量奖每年评选一次。
第二十五条 奖项形式
国家质量奖包括:
1. 国家质量金奖;
2. 国家质量银奖。
获奖组织、企业获得奖杯及证书。
第二十六条 评奖原则
1. 不因组织、企业类型、规模而歧视,不限制参评组织、企业数量。
2. 评奖必须按照专家评分方法,基于本法令第二十七条规定标准,保证公开、客观、公平。
第二十七条 评奖标准
国家质量奖按照以下标准进行评价:
1. 组织、企业领导作用;
2. 组织、企业运营战略;
3. 面向客户和市场的政策;
4. 测量、分析与知识管理;
5. 人力资源管理与发展;
6. 组织、企业运营过程管理;
7. 组织、企业运营结果。
第二十八条 评奖程序
1. 国家质量奖通过初选委员会和国家委员会进行评选。
a) 国家委员会由科学技术部部长决定成立,由11至17名来自相关部委、行业、机关和组织的代表组成。委员会包括主席、1名副主席和成员。委员会成员应为熟悉质量领域并掌握国家质量奖要求的人;
b) 初选委员会由国家质量奖常设机构根据省级科学技术厅厅长建议设立;
初选委员会由7至11名来自厅、部门、行业和相关组织的代表组成,包括主席、1名副主席和成员。初选委员会成员应熟悉质量领域并掌握国家质量奖要求。
c) 国家质量奖常设机构为标准计量质量总局。
2. 科学技术部部长向总理提交建议评奖的组织、企业名单,由总理审查决定。
3. 科学技术部规定金奖、银奖数量,国家质量奖奖杯、证书样式;详细指导评奖顺序、程序、具体标准、评分尺度以及组织颁奖活动。
第二十九条 活动经费
国家质量奖活动经费包括:
1. 国家预算来源;
2. 国内外组织、个人资助;
3. 参评组织、企业的缴纳。
第三十条 获奖组织、企业的权利
1. 获得国家质量奖的组织、企业可以在大众传媒或其他介绍形式中公告、宣传、广告其单位,并可以在组织、企业产品和出版物上使用国家质量奖标志。
2. 获得国家质量金奖的组织、企业由国家质量奖常设机构提名参加区域和国际质量奖。
第五章 产品、商品质量国家管理责任
第三十一条 科学技术部对具体产品、商品质量国家管理的责任
1. 履行《产品和商品质量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产品、商品质量国家管理任务。
2. 在行业主管部门任务、权限范围内,科学技术部有责任:
a) 对按照标准和技术法规法律由其被分工领域生产的产品、商品质量实施国家管理;
b) 对其被分工领域中可能造成不安全的出口商品、进口商品、市场流通商品、使用过程中的商品质量,按照《产品和商品质量法》第六十九条第四款实施国家管理;
c) 每六个月、每年及不定期向总理汇总报告全国范围内产品、商品质量检查情况和结果。
第三十二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对产品、商品质量国家管理的责任
1. 履行《产品和商品质量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产品、商品质量国家管理任务。
2. 行业主管部门有责任对生产过程中的产品质量实施国家管理,具体如下:
a) 卫生部:
– 传统医药;公共卫生;食品卫生安全、功能食品、强化微量营养素食品、补充食品、食品添加剂、饮用水、生活用水、天然矿泉水;卷烟;家庭和医疗领域使用的杀虫、杀菌化学品和制剂;
– 诊疗、护理、疗养、康复、整形美容;
– 药品、化妆品;
– 医疗设备、医疗工程。
b) 农业与农村发展部:
– 植物品种、动物品种;农产品、林产品、水产品、盐;牲畜、家禽和家养动物;
– 农业、林业、水产业物资;肥料;饲料和饲料原料;
– 农产品、林产品、水产品、盐的养殖/种植、收获、加工、保管、运输中的产品和服务;
– 农业、林业、水产业使用的添加剂和化学品;植物、动物保护药剂;
– 水利工程、堤防;
– 渔具及水产业中有严格安全要求的设备。
c) 交通运输部:
– 各类交通工具,交通运输专用装卸、施工设备(国防、安全用途车辆和渔船除外),以及交通运输专业技术装备、设备;
– 道路、铁路、内河航道、海事和航空交通基础设施;
– 交通运输领域服务。
d) 建设部:
– 民用建筑工程、住宅和办公建筑;
– 建筑材料;
– 建筑、建设规划,包括区域建设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农村居民点建设规划、工业区、经济区、高新技术区建设规划和重要国际边境口岸建设规划;
– 城市、工业区、经济区、高新技术区技术基础设施;
– 建设领域服务。
đ) 工业和贸易部:
– 化学品、工业炸药;
– 属于本部国家管理范围、有严格劳动安全要求的机器、设备;
– 依法规定的消费工业产品、食品工业产品及其他加工工业产品;
– 工业和贸易领域服务;
– 电子商务。
e) 劳动、荣军与社会部:
– 有严格劳动安全要求的机器、设备、物资;劳动者个人防护用品;
– 法律规定的劳动安全特定产品;
– 公共游乐工程;
– 劳动、荣军和社会领域服务。
g) 信息与通信部:
– 新闻产品;出版;邮政和快递;
– 电信设备、电信工程;
– 邮政、电信、电子和信息技术网络、工程、产品和服务;
– 无线电频率及无线电发射、收发设备;
– 邮政、电信领域服务。
h) 自然资源与环境部:
– 资源、矿产;
– 水文气象;
– 测绘;
– 自然资源与环境领域服务。
i) 教育与培训部:
– 教科书、教材、教师指导资料;
– 法律规定属于本部国家管理范围的教育培训领域教学设备、物质基础、儿童玩具;
– 教育、培训领域服务。
k) 财政部:与国家储备、彩票经营、证券活动有关的产品;保险、会计、审计、财务咨询、税务、价格评估、海关服务。
l) 文化、体育和旅游部:
– 文化、文学、艺术出版物;
– 体育工程;体育训练、竞赛设施及各体育项目的训练、竞赛装备和设备。
m) 越南国家银行:货币、银行活动、银行专用设备。
n) 国防部:军事车辆、装备、武器弹药、国防产品、非国家秘密的国防工程。
o) 公安部:消防;技术装备、武器、器材、爆炸物、辅助工具以及人民公安力量使用且非国家秘密的其他产品。
p) 科学技术部:核辐射安全设备;放射源;计量设备、器具以及其他产品、商品,但本款a、b、c、d、đ、e、g、h、i、k、l、m、n、o点所列产品,以及属于国防、安全、国家秘密领域的产品、商品除外。
3. 行业主管部门按照《产品和商品质量法》第六十九条第四款、第七十条第二款以及本法令第十五条目录,对其被分工领域中可能造成不安全的出口、进口、市场流通和使用过程商品质量实施国家管理。
4. 行业主管部门应将协助部长履行本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产品、商品质量国家管理职能的负责机关通知科学技术部。每季度、每六个月、每年及不定期向科学技术部汇总报告其管理责任范围内产品、商品质量检查情况和结果,以便汇总报告总理。
5. 行业主管部门之间如出现被分工领域重叠、重复,或出现本条第2款、第3款规定之外的新领域,由科学技术部汇总并报告总理审查决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委员会的责任
1. 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在其任务、权限范围内负有以下责任:
a) 发布鼓励、便利当地企业提高产品、商品质量和竞争力的措施;指导地方职能机关制定并实施提高当地产品、商品生产率、质量和竞争力的计划;
b) 按管理分级组织实施政府、各部、行业关于产品、商品质量管理的规定;
c) 组织并指导地方产品、商品质量检查机关的活动;
d) 跟踪、统计、汇总本地区产品、商品质量情况;每季度、每六个月、每年及不定期向科学技术部汇总报告本省、市产品、商品质量检查情况和结果,以便汇总报告总理;
đ) 宣传、普及并组织法律指导,向生产、经营组织、个人和消费者提供产品、商品质量信息;
e) 检查产品、商品质量法律遵守情况;依法解决投诉、举报并处理产品、商品质量违法行为;
g) 依法指定本地合格评定机构。
2. 科学技术厅主持并配合相关厅、部门协助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在地方履行产品、商品质量国家管理职能;作为综合、报告地方质量情况给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和科学技术部的牵头单位。
科学技术厅所属标准计量质量分局,是直接协助科学技术厅履行产品、商品质量管理职能并在地方开展产品、商品质量检查的机关。
3. 县级人民委员会在其任务、权限范围内负有以下责任:
a) 按法律规定宣传、普及并组织指导产品、商品质量法律实施;
b) 参与市场流通商品质量检查;按权限处理商品质量法律违法行为;
c) 跟踪、统计、汇总本地市场流通商品质量情况;
d) 依法解决有关市场流通商品质量的投诉、举报。
4. 社级人民委员会在其任务、权限范围内负有以下责任:
a) 组织宣传、普及产品、商品质量法律;
b) 组织技术指导、检查对有权国家机关规定的遵守情况,并按照管理分级处理本地小规模生产、经营中的产品、商品质量违法行为;
c) 依法配合有权国家机关在本地进行产品、商品质量检查、监察。
第三十四条 地方产品、商品质量检查机关的责任
1. 按照被分工管理的领域和地域制定产品、商品质量检查计划。
2. 按照行业主管部门、省级人民委员会规定,主动组织并实施检查,处理产品、商品质量问题。
3. 每季度、每六个月、每年及不定期汇总并报告检查情况,报送行业主管部门、省级人民委员会和科学技术厅。
第六章 施行条款
第三十五条 过渡条款
1. 必须适用越南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技术规定、程序、规程、规范、标准、技术资料,而上述文件尚未转换为国家技术法规的产品、商品(以下统称技术文件),在按照2007年8月1日政府第127/2007/ND-CP号法令关于《标准和技术法规法》若干条款实施细则完成转换为国家技术法规前,可以继续适用该技术文件开展产品、商品质量检查。
2. 行业主管部门、省级人民委员会所属具有质量国家管理职能机关的公务员,在按照本法令第二十二条第2款、第3款规定被任命、转换为质量控制员职级前,继续开展产品、商品质量检查。
第三十六条 施行效力
本法令自登载《公报》之日起15日后生效。废止政府2004年10月21日第179/2004/ND-CP号关于产品、商品质量国家管理的法令,以及此前与本法令相抵触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施行指导
科学技术部部长负责指导本法令的实施。
第三十八条 施行责任
各部长、部级机关首长、政府直属机关首长、省和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主席负责执行本法令。
代表政府
总理
已签署
阮晋勇
抄送:党中央书记处;总理、副总理;各部、部级机关、政府直属机关;中央反腐败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各省、直辖市人民议会和人民委员会;党中央办公厅及各委员会;国家主席办公室;国会民族委员会及各委员会;国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审计署;国家金融监督委员会;社会政策银行;越南发展银行;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各中央群众团体机关;政府办公厅;政府电子门户;政府办公厅所属各司、局、单位;公报;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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