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2/2008/ND-CP号法令:产品和货物质量管理的法律基础及进出口企业注意事项
业务参考资料,供进口商、出口商、物流服务商、采购、法务、合规和运营团队审查质量管理、进口货物质量检查及合格评定文件。 本文结合进出口业务的实际场景说明该规定的适用范围、受影响主体,以及企业在把该文件作为业务和申报依据前应完成的核查事项。实际执行时,应确认文件效力、修订内容及业务发生时适用的主管机关指引,并保存所采用的来源、版本和判断依据,便于后续说明与审计。
第132/2008/NĐ-CP号法令全文——中文业务参考译文
越南政府
编号:132/2008/NĐ-CP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独立 – 自由 – 幸福
河内,2008年12月31日
法令
详细规定《产品、商品质量法》若干条款的实施
政府
根据2001年12月25日《政府组织法》;
根据2007年11月21日《产品、商品质量法》;
根据科学技术部长的提议,
政府颁布本法令: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调整范围
本法令详细规定《产品、商品质量法》若干条款的实施,包括产品、商品质量管理;产品、商品质量检查的组织;国家质量奖;以及产品、商品质量国家管理责任。
第二条 适用对象
本法令适用于在越南境内生产、经营产品和商品的组织、个人,以及从事与产品、商品质量相关活动的组织、个人。
第三条 确定并公布可能造成不安全的产品、商品目录
1. 确定属于可能造成不安全的产品、商品目录(第二类产品、商品)的产品、商品,应依据:
a) 产品、商品可能发生的不安全风险;
b) 各时期国家管理的要求和能力。
2. 产品、商品可能发生的不安全风险,应根据以下一个或多个因素确定:
a) 化学、物理、生物性质;
b) 结构、运行原理;
c) 运输、储存、保管、使用过程。
3. 根据本条第1款和第2款,行业主管部、领域主管部在征求科学技术部意见后,依照本法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管理分工,公布其主管行业、领域范围内第二类产品、商品目录。
第二章
产品、商品质量管理
第一节
生产环节产品质量管理
第四条 产品投放市场前生产环节质量保证条件
1. 生产者在产品投放市场流通前,必须按照《产品、商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履行产品质量管理要求,同时负有下列责任:
a) 确保产品对人、动物、植物、财产和环境安全;
b) 自行确定并标示关于产品可能造成不安全风险的警示信息。
2. 对第二类产品,生产者必须按相应技术法规进行合规声明。合规声明依照标准和技术法规法律规定执行。
对生产过程有特殊要求的第二类产品,行业主管部、领域主管部应发布有关生产过程的国家技术法规,或在该产品的国家技术法规中具体规定生产过程要求。生产者有责任适用与生产过程条件有关的国家技术法规,并由指定认证机构进行合规认证。
3. 第二类产品具有新的特性,在合理且正确的运输、储存、保管、使用条件下可能造成不安全,而该新特性尚未在相应国家技术法规中规定,或者该产品首次在越南出现并可能造成不安全的,生产者必须按照行业主管部、领域主管部规定证明该产品对人、动物、植物、财产和环境安全。此类产品只有在获得行业主管部、领域主管部许可后,方可在市场流通。
第五条 生产环节产品质量国家检查
1. 生产环节产品质量国家检查(以下简称生产环节产品质量检查)由产品、商品质量检查机构实施。
2. 产品、商品质量检查机构进行生产环节产品质量检查的依据包括:
a) 出口商品不符合《产品、商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影响国家利益和信誉;
b) 市场流通商品不符合已公布适用标准或相应技术法规,且该不符合具有系统性、重复性。
3. 检查内容包括:
a) 检查与生产过程条件相关的相应技术法规要求及生产环节产品质量国家管理措施的执行情况;
b) 检查合格评定的实施和结果、标签、合格标志、合规标志以及被检查产品随附文件;
c) 对样品进行试验,以检查产品是否符合已公布适用标准和相应技术法规。本项检查在完成本款a、b点内容后发现存在不保证质量迹象时实施,并通过指定合格评定机构进行试验。
4. 在按本条第3款进行检查过程中,检查机构可以使用专家、合格评定机构依照已公布适用标准和相应技术法规进行评定、试验。专家、合格评定机构必须独立、客观,并对其评定、试验结果依法负责。
第六条 生产环节产品质量检查过程中的违法处理
1. 生产者未履行《产品、商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要求的,检查组依照该法第三十条处理,同时通知生产者不符合内容并明确整改期限。生产者有责任按检查组要求整改不符合内容,只有在不符合内容整改完毕后方可投放市场。整改后的产品投放市场前,生产者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检查机构。
2. 依照《产品、商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第一款c点、第二款需要在大众传播媒体公开公告的,产品、商品质量检查机构应视违法性质、程度、影响程度和规模,决定在地方或中央广播、电视或其他大众传播媒体公告。
3. 发现需要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时,检查机构应移送案卷并建议有权限机构依照行政违法处理法律办理行政处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有权限机构应将处理情况和结果通知检查机构以便跟踪。
第二节
进口商品质量管理
第七条 进口商品投放市场前质量保证条件
1. 进口者在进口商品投放市场流通前,必须按照《产品、商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履行商品质量管理要求,同时负有下列责任:
a) 确保商品对人、动物、植物、财产和环境安全;
b) 自行确定并标示商品可能造成不安全风险的警示信息。
2. 对第二类商品,进口者必须按照相应技术法规进行合规声明和合规认证。合规认证依照标准和技术法规法律规定执行。合规声明可依据下列任一基础进行:
a) 生产者、进口者的自我评定结果;
b) 合格评定机构的评定;
c) 按相应技术法规进行的合规认证;
d) 由依照《产品、商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被指定或认可的认证、检验机构,在出口口岸或进口口岸进行的检验结果。
3. 对具有与生产过程条件相关技术法规的第二类商品,进口者还必须提供由指定认证机构或被认可认证机构签发的生产过程条件相关证书。
4. 第二类商品具有新的特性,在合理且正确的运输、储存、保管、使用条件下可能造成不安全,而该新特性尚未在相应技术法规中规定,或者该商品首次在越南出现并可能造成不安全的,进口者必须按照行业主管部、领域主管部规定证明该商品对人、动物、植物、财产和环境安全。此类商品只有在获得行业主管部、领域主管部许可后方可在市场流通。
5. 出口加工区企业生产并供应国内市场的商品,按进口商品进行质量管理。
第八条 进口商品质量国家检查及违法处理
1. 进口商品质量国家检查(以下简称进口商品质量检查)由产品、商品质量检查机构对第二类商品或存在不安全迹象、风险的其他商品实施。
2. 进口商品质量检查按照《产品、商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检查顺序和程序,以及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检查过程违法处理执行。
商品质量符合规定要求的,检查机构出具通知,以便海关机关和进口者办理通关手续。商品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检查机构应视违法性质、程度,建议有权限国家机关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处理措施:
a) 要求进口者将该商品复出口;
b) 要求进口者按规定再加工或销毁。再加工后的产品必须遵守进口商品管理规定;
c) 产品、商品质量检查机构考虑加强口岸检查,或建议有权限国家机关决定暂缓或停止进口该类不符合商品。
3. 进口商品质量检查服务的费用、收费,按照《产品、商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三节
出口商品质量管理
第九条 出口前出口商品质量保证条件
出口者有责任在出口商品前,执行《产品、商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管理要求。
第十条 出口商品质量国家检查及违法处理
1. 符合《产品、商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要求的商品,可以出口且不受检查机构检查。
2. 出口商品不保证质量并影响国家利益和信誉的,产品、商品质量检查机构依照本法令第五条进行生产环节产品质量检查,并依照第六条处理。
3. 出口商品在国内流通时,必须遵守本法令第二章第一节规定的管理要求。
第四节
市场流通商品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 商品市场流通质量保证条件
符合本法令第四条和第七条规定要求的商品,可以在市场流通。
第十二条 市场流通商品质量检查
1. 产品、商品质量检查机构应建立信息收集方式,分析不符合内容和不保证质量的商品对象、市场商品质量动态,以制定年度检查计划、经费预算和应检查商品对象。
2. 根据计划和市场商品质量动态,产品、商品质量检查机构按照下列内容对市场流通商品质量进行检查:
a) 检查合格评定结果、商品标签、合格标志和合规标志的显示,以及被检查商品随附文件;商品可能造成不安全的相关信息和警示;
b) 检查本款a点规定要求后,或认为存在不保证质量迹象时,由指定合格评定机构进行样品试验,以检查商品是否符合已公布适用标准和相应技术法规。合格评定机构必须独立、客观,并对其评定结果依法负责。
第十三条 市场流通商品质量检查过程中的违法处理
1. 产品、商品质量检查机构按《产品、商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顺序、程序检查市场流通商品质量,并按第四十条处理违法。质量控制员、检查组必须通知销售者不符合内容和整改期限。所有不符合内容必须在继续销售前整改完毕,销售者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检查机构。
2. 依照《产品、商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c点、第二款c点需要在大众传播媒体公开公告的,产品、商品质量检查机构应视违法性质、程度、影响程度和规模,决定在地方或中央广播、电视或其他大众传播媒体公告。
3. 发现需要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时,检查机构应移送案卷并建议有权限机构依照行政违法处理法律办理行政处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有权限机构应将处理情况和结果通知检查机构以便跟踪。
第五节
使用过程中的商品质量管理
第十四条 使用过程中商品质量保证条件
1. 商品使用者、所有者有责任遵守《产品、商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以保证商品在使用过程中的质量。
2. 属于使用过程中必须检定商品目录的商品,只有取得检定证书后方可投入使用。
3. 必须检定商品的使用者、所有者有责任支付检定费用和检定收费。检定费用由其与检定机构协商确定。
财政部规定使用过程中必须检定商品的检定收费标准、收取和管理。
第十五条 使用过程中必须管理商品的质量管理
行业主管部、领域主管部在本法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分工管理范围内,负责规定必须在使用过程中进行初始检定、试验、定期检定的商品目录及管理流程。
第十六条 使用过程中必须管理商品的质量检查及违法处理
1. 对使用过程中必须管理的商品,产品、商品质量检查机构应建立信息收集方式,用于预警不保证质量风险、不保证质量商品对象和该类商品质量动态,以制定年度检查计划、经费预算和具体应检查商品对象。
2. 根据检查计划和使用过程中必须管理商品的质量动态,产品、商品质量检查机构按下列内容进行质量检查:
a) 检查与使用过程条件相关的相应技术法规要求及使用过程质量国家管理措施的执行情况。必要时,检查机构可使用专家、合格评定机构按照相应技术法规要求进行评定。专家、合格评定机构必须独立、客观,并对其评定结果依法负责;
b) 检查检定要求的执行、检定结果以及随商品提供的使用说明文件;
c) 如认为本款a点和b点要求未充分执行或存在不保证质量迹象,检查机构应考虑由指定合格评定机构对该商品进行试验。合格评定机构必须独立、客观,并对其评定结果依法负责。
3. 发现商品不符合检定要求或相应技术法规时,检查组、质量检查机构应视违法性质、程度处理如下:
a) 通知商品所有者不符合内容和整改期限;
b) 要求商品所有者暂停使用并采取措施公告暂停使用。所有不符合内容必须整改、检定并重新取得检定证书后,该商品方可投入使用;
c) 建议有权限国家机关进行检查、行政处罚、没收、销毁或永久停止使用。
第六节
合格评定
第十七条 合格评定机构及合格评定活动领域登记
1. 合格评定机构在满足《产品、商品质量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规定条件后,可在越南境内提供服务,并享有该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权利。
2. 合格评定机构活动领域登记规定如下:
a) 标准符合性认证、试验活动领域在科学技术部登记;
b) 技术法规符合性认证活动领域在发布技术法规的各部、部级机关、省级人民委员会登记;
c) 检验活动领域依照商业法律规定在工贸部登记;
d) 检定活动领域在与被分工的产品、商品质量管理范围相对应的各部、部级机关登记。
3. 按本条第2款接收合格评定活动领域登记的各部、部级机关、省级人民委员会,应每六个月向科学技术部通知已登记合格评定机构名单。
4. 科学技术部负责汇总并公开公布按本条第2款已登记活动领域的合格评定机构名单。
5. 科学技术部规定合格评定机构活动领域登记的要求、顺序和程序。
第十八条 指定合格评定机构及认可合格评定结果
1. 已按本法令第十七条登记活动领域的合格评定机构,可被选择、指定参与服务于产品、商品质量国家管理的活动。
2. 行业主管部、领域主管部、省级人民委员会指定合格评定机构开展试验、检验、认证、检定,以服务其被分工管理行业、领域、地方范围内产品、商品质量国家管理。
指定合格评定机构的合格评定结果,在产品、商品质量检查、监察过程中由有权限国家机关审查、认可。
3. 行业主管部、领域主管部、省级人民委员会应公开公布被指定合格评定机构名单以及依照《产品、商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其合格评定结果被认可的合格评定机构名单,供有关机关、组织、个人选择使用。
4. 科学技术部规定指定合格评定机构的要求、顺序和程序。
第十九条 合格评定费用
1. 生产、经营者应按与合格评定机构的约定支付合格评定费用。
2. 财政部牵头并配合各行业主管部审查与合格评定活动有关且应取消的各类收费。完成时间为2009年12月1日前。
第三章
产品、商品质量检查组织
第二十条 产品、商品质量检查机构
1. 中央层级产品、商品质量检查机构,是履行产品、商品质量国家管理职能的总局、局,或隶属于部并被交办产品、商品质量检查任务的其他机构。
2. 地方层级产品、商品质量检查机构,是省级人民委员会所属专业机关,履行地方产品、商品质量国家管理职能,并按行业主管部、领域主管部规定在其管理辖区内进行产品、商品质量检查。
3. 根据具体要求,行业主管部、领域主管部、省级人民委员会规定本条第1款、第2款所列进行产品、商品质量检查单位的职能、任务、权限、组织结构,并与内务部就质量控制员编制达成一致。
第二十一条 各行业主管部、领域主管部所属检查机构产品、商品质量检查责任分工
1. 各行业主管部、领域主管部所属产品、商品质量检查机构,按照规定本部职能、任务、权限和组织结构的法令,在被分工领域内进行产品、商品质量检查,具体包括生产以及出口、进口、市场流通、使用过程:
a) 对生产环节产品,按本法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b) 对出口、进口、市场流通、使用过程中的商品,按《产品、商品质量法》第七十条第二款以及本法令第十五条规定目录中的商品执行。
2. 科学技术部所属产品、商品质量检查机构按照被分工范围进行产品、商品质量检查,具体如下:
a) 对生产环节产品,按本法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p点规定;
b) 对出口、进口、市场流通、使用过程中的商品,按《产品、商品质量法》第六十九条第四款规定。
3. 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产品、商品质量检查机构,享有《产品、商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权限,履行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任务,并具体执行以下任务:
a) 主持并配合其他机关组织被分工领域内的检查活动;
b) 主动配合市场管理机关处理市场流通商品质量检查过程中的违法;
c) 进行专业、业务指导,使地方产品、商品质量检查机构直接实施检查;
d) 汇总、总结其主管范围内产品、商品质量情况,向主管部和科学技术部报告。
科学技术部牵头并配合各行业主管部规定市场流通产品、商品质量检查规程,制定并提交总理颁布检查机构之间的协调规程,包括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列检查机构、地方产品商品质量检查机构,与监察机关、海关、公安、市场管理机关在被分工范围内检查产品、商品质量时的协作机制。
第二十二条 质量控制员
1. 质量控制员是产品、商品质量检查专业公务员职级。
2. 产品、商品质量控制专业公务员职级的职称、职级代码、业务标准由内务部颁布。
3. 行业主管部、领域主管部、省级人民委员会按分级和被分工管理领域,对在产品、商品质量检查机构从事产品、商品质量检查的公务员,决定任命、转任质量控制员职级。
内务部牵头并配合科学技术部指导质量控制员公务员职级的任命、转任。
4. 质量控制员按科学技术部规定配发专用服装、徽章、质量控制员证。
第二十三条 产品、商品质量检查活动经费来源
1. 产品、商品质量检查经费来源包括:
a) 各行业主管部、领域主管部、省级人民委员会年度国家预算;
b) 其他来源。
2. 财政部牵头并配合科学技术部具体规定国家产品、商品质量检查活动的支出内容、经费安排、管理和使用。
第四章
国家质量奖
第二十四条 评奖目的和条件
1. 国家质量奖是由总理授予的国家级表彰、奖励形式,授予按照国家质量奖标准在提高产品、商品质量方面取得突出成绩,并在越南合法经营至少3年的组织、企业。
2. 国家质量奖每年评定、授予。
第二十五条 奖项形式
国家质量奖包括:
1. 国家质量金奖;
2. 国家质量银奖。
获奖组织、企业获得奖杯并附证书。
第二十六条 评奖原则
1. 不因组织、企业类型和规模而区别对待,不限制参评组织、企业数量。
2. 评奖必须依据本法令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标准,采用专家评分方法,确保公开、客观、公平。
第二十七条 评奖标准
国家质量奖按以下标准评定:
1. 组织、企业领导的作用;
2. 组织、企业经营战略;
3. 面向客户和市场的政策;
4. 测量、分析和知识管理;
5. 人力资源管理与发展;
6. 组织、企业运行过程管理;
7. 组织、企业运行结果。
第二十八条 评奖程序
1. 国家质量奖通过初选委员会和国家委员会评定。
a) 国家委员会由科学技术部长决定成立,由11至17名成员组成,成员为各部、行业、机关和相关组织代表。委员会设主席、1名副主席和成员。委员会成员应了解质量领域并掌握国家质量奖要求;
b) 初选委员会由国家质量奖常设机构根据科学技术厅厅长提议成立。
初选委员会由7至11名成员组成,成员为厅、部门、行业和相关组织代表。初选委员会设主席、1名副主席和成员。成员应了解质量领域并掌握国家质量奖要求。
c) 国家质量奖常设机构为标准计量质量总局。
2. 科学技术部长向总理提交拟建议评奖的组织、企业名单,由总理审议决定。
3. 科学技术部规定国家质量金奖、银奖数量、奖杯和证书样式;详细指导评奖顺序、程序、评奖标准和评分细则,并组织国家质量奖颁奖。
第二十九条 活动经费
国家质量奖活动经费包括:
1. 国家预算来源;
2. 国内外组织、个人赞助;
3. 参评组织、企业缴纳的费用。
第三十条 获奖组织、企业权利
1. 获得国家质量奖的组织、企业,可以在大众传播媒体或其他介绍形式中公告、宣传、广告其单位,并可在产品、出版物上使用国家质量奖标志。
2. 获得国家质量金奖的组织、企业,由国家质量奖常设机构推荐参加区域和国际质量奖。
第五章
产品、商品质量国家管理责任
第三十一条 科学技术部关于产品、商品质量国家管理的责任
1. 履行《产品、商品质量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产品、商品质量国家管理任务。
2. 在行业主管部、领域主管部任务和权限范围内,科学技术部负责:
a) 对依照标准和技术法规法律属于被分工领域的生产环节产品、商品质量进行国家管理;
b) 对依照《产品、商品质量法》第六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属于被分工领域且可能造成不安全的出口、进口、市场流通、使用过程中的商品质量进行国家管理;
c) 每六个月、每年及临时汇总并向总理报告全国范围产品、商品质量检查情况和结果。
第三十二条 各行业主管部、领域主管部关于产品、商品质量国家管理的责任
1. 履行《产品、商品质量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产品、商品质量国家管理任务。
2. 行业主管部、领域主管部负责生产环节产品质量国家管理,具体如下:
a) 卫生部:传统医药;公共健康;食品安全卫生、功能食品、强化微量营养食品、补充食品、食品添加剂、饮用水、生活用水、天然矿泉水;卷烟;家用和医疗领域杀虫、杀菌化学品和制剂;诊疗、护理、调养、康复、整形美容;药品、化妆品;医疗设备和工程。
b) 农业和农村发展部:植物品种、动物品种;农产品、林产品、水产品、盐;牲畜、家禽、饲养动物;农业、林业、水产业投入品;肥料;饲料及饲料生产原料;农林水产品和盐的种植、收获、加工、保管、运输中的产品和服务;农业、林业、水产业使用的添加剂和化学品;植物、动物保护产品;水利、堤防工程;渔具和水产业中要求严格安全的设备。
c) 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工具、交通运输领域专用装卸和施工设备(国防、安全用途车辆和渔船除外)以及交通运输专业技术装备;公路、铁路、内河、海事和航空交通基础设施;交通运输服务。
d) 建设部:民用建筑、住房和办公建筑;建筑材料;建筑、建设规划,包括区域建设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农村居民点建设规划、工业区、经济区、高科技园区规划、重要国际边境口岸规划;城市、工业区、经济区和高科技园区技术基础设施;建设领域服务。
đ) 工贸部:化学品、工业炸药;属于本部国家管理范围且有严格劳动安全要求的机器、设备;依法规定的消费工业产品、食品工业产品及其他加工工业产品;工业和商业服务;电子商务。
e) 劳动、荣军和社会部:有严格劳动安全要求的机器、设备、物资;劳动者个人防护用品;依法规定的特殊劳动安全产品;公共游乐工程;劳动、荣军和社会领域服务。
g) 信息和通信部:新闻产品;出版;邮政和快递;电信设备、电信工程;邮政、电信、电子和信息技术网络、工程、产品、服务;无线电频率以及无线电发射、收发设备;邮政、电信服务。
h) 自然资源和环境部:自然资源、矿产;水文气象;测绘;自然资源和环境领域服务。
i) 教育和培训部:教科书、教材、教师指导资料;依法属于本部国家管理范围内教育培训领域的教学设备、设施和儿童玩具;教育、培训服务。
k) 财政部:与国家储备、彩票经营、证券活动相关的产品;保险、会计、审计、财务咨询、税务、评估、海关服务。
l) 文化、体育和旅游部:文化、文学、艺术出版物;体育工程;体育训练、比赛设施和各运动项目的训练、比赛设备。
m) 越南国家银行:货币、银行活动、银行专用设备。
n) 国防部:军事车辆和装备、武器弹药、服务国防的产品、不属于国家秘密对象的国防工程。
o) 公安部:消防,技术装备,武器、军械、爆炸材料、辅助工具,以及供人民公安力量使用且不属于国家秘密对象的其他产品。
p) 科学技术部:核辐射安全设备;放射源;计量器具及其他产品、商品,但本款a、b、c、d、đ、e、g、h、i、k、l、m、n、o点所列产品以及国防、安全、国家秘密领域产品、商品除外。
3. 行业主管部、领域主管部按照《产品、商品质量法》第六十九条第四款、第七十条第二款以及本法令第十五条目录,对其被分工领域中可能造成不安全的出口、进口、市场流通和使用过程中的商品质量进行国家管理。
4. 行业主管部、领域主管部应通知科学技术部负责协助部长依本条第2款、第3款履行产品、商品质量国家管理职能的机关。每季度、每六个月、每年及临时汇总并向科学技术部报送其管理范围内产品、商品质量检查情况和结果,由科学技术部汇总报告总理。
5. 行业主管部、领域主管部之间被分工领域发生交叉、重叠,或出现本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新领域时,科学技术部汇总并报告总理审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委员会责任
1. 省级人民委员会在其任务、权限范围内负责:
a) 颁布措施,鼓励并为本地企业提高产品、商品质量和竞争能力创造条件;指导地方职能机关制定和实施提高本地产品、商品生产率、质量和竞争能力的计划;
b) 按管理分级组织实施政府、各部、行业关于产品、商品质量管理的规定;
c) 组织并指导地方产品、商品质量检查机构活动;
d) 跟踪、统计、汇总本地产品、商品质量情况;每季度、每六个月、每年及临时向科学技术部报送本省、市产品、商品质量检查情况和结果,以便汇总报告总理;
đ) 宣传、普及并组织指导法律实施,向生产经营组织、个人和消费者提供产品、商品质量信息;
e) 检查产品、商品质量法律遵守情况;依法解决投诉、举报,处理产品、商品质量法律违法行为;
g) 依法指定本地合格评定机构。
2. 科学技术厅牵头并配合相关厅、部门,协助省级人民委员会履行本地产品、商品质量国家管理职能;作为向省级人民委员会和科学技术部汇总、报告本地质量情况的牵头单位。
科学技术厅所属标准计量质量分局,是直接协助科学技术厅履行产品、商品质量管理职能并在本地实施产品、商品质量检查的机构。
3. 县级人民委员会在其任务、权限范围内负责:
a) 依法宣传、普及并组织指导产品、商品质量法律实施;
b) 参加市场流通商品质量检查;在权限范围内处理商品质量法律违法行为;
c) 跟踪、统计、汇总本地市场流通商品质量情况;
d) 依法解决关于市场流通商品质量的投诉、举报。
4. 社级人民委员会在其任务、权限范围内负责:
a) 组织产品、商品质量法律宣传、普及;
b) 组织技术指导,检查有权限国家机关规定的遵守情况,并按管理分级处理本辖区小规模生产、经营中的产品、商品质量违法行为;
c) 依法配合有权限国家机关在本辖区内进行产品、商品质量检查、监察。
第三十四条 地方产品、商品质量检查机构责任
1. 根据被分工管理领域和地域制定产品、商品质量检查计划。
2. 主动组织并实施检查,按行业主管部、领域主管部、省级人民委员会规定处理产品、商品质量问题。
3. 每季度、每六个月、每年及临时汇总检查情况报告,报送行业主管部、领域主管部、省级人民委员会和科学技术厅。
第六章
实施条款
第三十五条 过渡条款
1. 必须适用越南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技术规定、流程、规程、规范、技术法规、技术文件的产品、商品,而上述标准、规定、流程、规程、规范、法规、文件(以下简称技术文件)尚未转换为国家技术法规的,在依照政府2007年8月1日第127/2007/NĐ-CP号法令(详细规定《标准和技术法规法》若干条款实施)完成国家技术法规转换前,可继续适用该技术文件进行产品、商品质量检查。
2. 行业主管部、领域主管部、省级人民委员会所属质量国家管理职能机关中的公务员,在依照本法令第二十二条第2款、第3款被任命、转任质量控制员职级前,继续实施产品、商品质量检查。
第三十六条 施行效力
本法令自登载公报之日起十五日后施行。废止政府2004年10月21日第179/2004/NĐ-CP号关于产品、商品质量国家管理的法令,以及此前与本法令相抵触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实施指导
科学技术部长负责指导本法令的实施。
第三十八条 实施责任
各部长、部级机关首长、政府直属机关首长、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负责执行本法令。
抄送:党中央书记处;总理、副总理;各部、部级机关、政府直属机关;中央反腐败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各省、中央直辖市人民议会、人民委员会;党中央办公厅及各部委;国家主席办公室;国会民族委员会及各委员会;国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审计署;国家金融监督委员会;社会政策银行;越南发展银行;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中央各团体机关;政府办公室相关单位及公报;存档:文书、KGVX(5份)。
代表政府
总理
已签署
阮晋勇
全文来源:用户在本次工作中提供的越南文 DOC 文件 85126_qd132cp.doc。本中文版本为业务参考译文,不替代越南文法律原文。

常见问题
1. 第132/2008/ND-CP号法令仍可用于进口资料审查吗?
可作为基础参考,但适用前必须核查修订文件和现行指南。
2. 仅凭HS编码能否判断是否需质量检查?
不能。还需核查商品名称、功能、型号、QCVN、目录、用途和专业法规。
3. 通关后是否仍可能有义务?
可能。根据产品类别,合格评定、标签和资料保存义务可能在通关后继续存在。
4. 物流团队何时应审查该法令?
在确定货物范围、报价、订舱和ETA前,尤其是货物可能涉及质量检查时。
5. 供应商提供的商品名是否足够?
不够。应收集目录、技术参数表、标签图片、型号清单、技术参数和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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