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将货物运回保管”?企业需要满足哪些条件并承担哪些责任?
需接受专业检查的进口货物通常不能在到港后立即通关。为减少港口堆存并允许在内陆地点实施检查,部分货物可被运至获准的检查或保管地点。但这并不等于通关、自由放行,也不是企业当然享有的权利。货物仍处于海关监管之下,申报人必须按登记地点运输、保持货物原状、报告到达、接受检查并完成专业检查结果。本文依据自2026年2月1日起实施的规定进行说明。
快速结论
性质
货物离开口岸等待检查/结果,但不得自由使用或销售。
核心条件
地点地址明确、与周边区域隔离,并可保持货物原状。
系统申报
以第18号表提出申请,以第19号表报告货物到达。
主要风险
擅自使用/销售、改变原状、错误地点或逾期提交检查结果。
适用范围
主要适用于通关前需接受质量、食品安全、检疫或其他专业检查的进口货物。具体程序取决于专业法规、主管机关及国家单一窗口连接状态。
不得与待确定归类/价格/税款的“货物放行”或最终“通关”混同。
术语解释
| 术语 | 含义 | 识别点 |
|---|---|---|
| 运回保管 | 允许将等待专业检查的货物运至获准地点。 | 尚未通关,仍受监管。 |
| 专业检查地点 | 专业机构实施检查的地点。 | 依专业法规指定或接受。 |
| 保管地点 | 企业登记并保持货物原状的仓库/堆场。 | 地址明确、隔离、具备监管条件。 |
| 保持原状 | 不得调换、消费、使用或擅自改变。 | 封识、件数、型号和数量可追溯。 |
| 到达通知 | 货物到达登记地点后发送的电子通知。 | 第19号表。 |
运行机制
该制度在贸易便利与国家监管之间取得平衡。货物可运往内陆,但企业对货物的处分权仍受限制。
海关
确认许可、跟踪运输并检查地点及货物。
专业检查机关
接收资料、取样/检查并签发或传输结果。
申报人
负责运输、保管、到达通知和出示货物。
运回保管、货物放行与通关的区别
| 标准 | 运回保管 | 货物放行 | 通关 |
|---|---|---|---|
| 目的 | 等待专业检查/结果。 | 等待归类、价格或税款完成。 | 完成海关手续。 |
| 状态 | 未通关,仍受监管。 | 部分通关条件尚未完成。 | 已作出通关决定。 |
| 使用权 | 不得自由使用/销售。 | 取决于放行条件及其他法规。 | 仍须满足专业及标签规定。 |
| 主要责任 | 保持原状、报告到达、提交结果。 | 完成价格、税款或资料。 | 保存档案并持续合规。 |
允许运回保管的条件
| 条件组 | 要求 | 应留存证据 | 控制点 |
|---|---|---|---|
| 货物与情形 | 进口货物属于专业检查范围,且由专业主管机关指定检查地点,或由申报人申请运至保管地点。 | 专业检查登记、报关单及主管机关要求/确认。 | 必须结合HS编码、功能和专业法规判断,不能只看商业品名。 |
| 企业状态 | 企业当前不属于暂停或禁止使用该程序的对象。 | 系统状态及违法处理历史。 | 安排车辆和仓库前先核对。 |
| 正确申报路径 | 运至专业检查地点:第18号表及专业检查登记;国家单一窗口已有数据的除外。按申报人申请运至保管地点:第18号表。 | 系统申报;纸质报关并运至专业检查地点时,使用09/BQHH/GSQL表并附检查登记。 | 09号表不是所有运回保管情形的统一要求。 |
| 地点 | 地址明确,保管区域可识别并与周边分隔,能够保持货物原状并满足海关监管。 | 使用权证明、平面图、边界照片、仓库主体和保管负责人信息。 | 资料应备查,但不当然属于每次电子申请必须上传的附件。 |
| 运输数据 | 准确申报地点、车辆、路线和预计运输期限。 | 派车单、GPS、驾驶员信息和仓库接收计划。 | 超过登记期限仍未报告到达,后续货物可能被暂停,直至海关核实。 |
| 保持原状 | 不得自由销售或使用;因专业检查需要安装、运行的,须事先通知海关。 | 封识/包装照片、交接记录、监控、仓库日志和书面通知。 | 未通关货物应与可销售、可使用货物分区管理。 |
资料与数据
| 资料 | 准备主体 | 用途 | 必须一致的数据 |
|---|---|---|---|
| 报关单 | 申报人 | 识别货物、政策和处理状态。 | 报关单号、商品项、件数、重量和贸易方式。 |
| 专业检查登记 | 企业/主管机关 | 证明已登记检查;如国家单一窗口尚无数据,运至专业检查地点时应随申请提交。 | 品名、型号、数量、主管机关和检查地点。 |
| 第18号表 | 申报人 | 申请运至检查地点或保管地点。 | 地点、车辆、路线和预计期限。 |
| 09/BQHH/GSQL表 | 申报人 | 纸质报关并运至专业检查地点时使用。 | 报关单、检查地点和专业检查登记。 |
| 地点档案 | 企业/仓库 | 海关检查地点时证明合法使用、边界和监管条件。 | 地址、独立区域、仓库主体、使用期限和负责人。 |
| 第19号表 | 申报人 | 货物到达登记地点后立即报告到达。 | 到达时间、地点、封识/包装状态和报关单。 |
| 专业检查结果 | 检查机关/机构 | 作为海关继续办理通关、放行或其他处理的依据。 | 报关单、批次、型号、数量和结论。 |
办理流程
- 确定政策:核对HS编码、功能、型号和专业法规。
- 登记专业检查:通过国家单一窗口或主管机关机制办理。
- 选择正确路径:主管机关指定检查地点的,如系统尚无数据,提交第18号表及检查登记;按申报人申请运至保管地点的,提交第18号表。09/BQHH/GSQL表适用于纸质报关并运至专业检查地点的情形。
- 取得海关反馈:海关完成单证或实货检查后,符合条件的最迟在1个工作小时内确认。
- 运输与交接:控制封识、包装、车辆、路线、期限和接收证据。
- 报告到达:货物到达后立即发送第19号表。
- 配合检查:出示货物、配合取样;因专业检查需要安装或运行的,应事先书面通知海关。
- 完成结果:如主管机关尚未向海关电子传输结果,应自运回保管之日起30日内提交;有延长确认的除外。
- 按要求运回监管区:主管机关通知资料不完整或未出示货物,且海关依法要求退回的,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运回原海关监管区域。
企业责任
| 责任 | 实施内容 | 证据 | 违规风险 |
|---|---|---|---|
| 按申报运输 | 按登记地点、车辆和期限运输。 | GPS、派车单、订舱/调度和交接单。 | 检查并暂停后续货物,直至核实。 |
| 保持原状 | 不得调换、销售、使用或擅自改变货物。 | 封识照片、监控、仓库日志和清点记录。 | 行政处罚并可能适用正式限制期限。 |
| 报告到达 | 到达后立即发送第19号表,且不得超过第18号表登记期限。 | 系统回执和仓库收货时间。 | 海关核实前不得办理后续货物。 |
| 出示货物 | 安排货物、人员和资料供海关或专业机关检查。 | 检查记录、取样记录和来访日志。 | 违法处理或要求运回监管区。 |
| 受控安装/运行 | 仅限专业检查需要,并应事先书面通知海关。 | 检查要求、通知和监管记录。 | 可能被认定为擅自使用或改变现状。 |
| 完成检查结果 | 未电子传输时30日内提交,有延长确认的除外。 | 结果、单一窗口数据或延长证明。 | 先暂停后续货物;只有满足被检查、被处罚条件时,才可能适用6个月限制。 |
| 执行退回要求 | 符合法定情形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运回原监管区域。 | 通知、派车和海关接收记录。 | 违法风险、成本和延误。 |
| 承担费用 | 承担运输、保管、留存及退回费用。 | 合同和发票。 | 成本增加并延误通关。 |
不得运回保管的情形
修订后的第32条第6款规定,正式限制适用于企业因列明行为已经接受检查并受到行政处罚,或主管机关提出书面要求的情形。海关制作违法记录是部分期限的起算点,但不能表述为仅制作记录就自动触发所有禁止期限。
| 情形 | 适用机制 | 期限/后果 | 关键区别 |
|---|---|---|---|
| 超过第18号表期限仍未报告到达 | 暂停后续货物。 | 直至海关检查并确认货物已按规定保管。 | 不当然等于1年正式限制。 |
| 超过30日无结果且无延长确认 | 等待检查、处理期间,不得办理后续货物运回保管。 | 取决于海关与专业机关的处理结果。 | 与处罚后的6个月限制不同。 |
| 已检查、已处罚:未保持原状、错误/不合格地点或擅自消费 | 第32条第6款正式限制。 | 自海关制作违法记录之日起1年。 | 应对应具体已处罚行为。 |
| 已检查、已处罚:逾期提交专业检查结果 | 第32条第6款正式限制。 | 自海关制作违法记录之日起6个月。 | 应保存主管机关的延长确认。 |
| 未出示货物或主管机关书面要求 | 按管理要求限制。 | 按相关主管机关要求的期限。 | 需核对具体书面文件的对象和范围。 |
常见风险
- 将运回保管等同通关:把货物投入生产或销售。
- 混淆两条申报路径:把09号表视为统一要求,或国家单一窗口无数据时漏交专业检查登记。
- 认为电子申请不需要仓库证据:未保存地点使用权、边界、封识和保管记录。
- 未报告到达:第19号表未发送或超过第18号表期限。
- 保管链中断:缺少封识照片、收货记录、车辆轨迹或责任人。
- 混淆30日暂停与6个月限制:前者是即时处理状态,后者须满足检查和处罚条件。
- 未通知即安装或试运行:书面通知海关前即运行设备。
- 忽视退回要求:适用时未在5日内运回原监管区域。
法律依据与官方来源
| 文件 | 机关/效力 | 相关内容 | 适用重点 |
|---|---|---|---|
| 2026年54/VBHN-VPQH号《海关法》合并文本 | 国会办公厅;2026年3月23日发布。 | 第35条关于进出口货物专业检查及海关监管框架。 | 法律规定原则,具体条件还需结合实施法令和通知。 |
| 08/2015/NĐ-CP号法令,经59/2018/NĐ-CP和167/2025/NĐ-CP修订 | 政府;167/2025自2025年8月15日生效。 | 第33条关于检查/保管地点、监管条件及通关或放行前的保管责任。 | 应按修订后的文件链理解。 |
| 38/2015/TT-BTC号通知,经39/2018/TT-BTC和121/2025/TT-BTC修订 | 财政部;121/2025自2026年2月1日生效。 | 121号通知第1条第17款修订第32条:第18/19号表、1小时反馈、30日结果、保管检查、5日退回及限制情形。 | 必须区分后续货物的临时暂停与处罚后的正式限制期限。 |
常见问题
1. 运回保管是否等于已经通关?
不是。货物尚未完成通关条件,仍受海关监管。
2. 保管期间可以投入生产吗?
不得擅自使用。因专业检查需要安装或运行的,应在适用程序内事先书面通知海关。
3. 可以使用第三方租赁仓库吗?
可以考虑,但必须证明合法使用、区域可识别并分隔、能够监管和保持原状;地点档案应备查。
4. 何时报告货物到达?
货物到达检查或保管地点后立即发送第19号表,并不得超过第18号表登记的运输期限。
5. 专业检查结果何时提交?
主管机关未向海关传输结果时,申报人应自运回保管之日起30日内提交;有延长确认的除外。
6. 超过30日是否自动禁止6个月?
不是。首先是在等待检查、处理期间暂停后续货物;6个月限制仅在企业因逾期提交结果满足已检查、已处罚条件时适用。
7. 何时必须运回原监管区域?
主管机关通知资料不完整或未出示货物,且海关依法提出要求时,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运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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